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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王伟国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国,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229号原告:王伟国,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负责人: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国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国、被告史带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9835.55元、误工费364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3443.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21时50分许,毛某某驾驶苏C×××××号轿车沿金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山庄大门西50米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被告、毛某某就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争议,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9835.5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史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史带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根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赔付了43536.46元。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原告用于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医疗费中应扣除护理费及伙食费,误工费主张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1.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住院病案材料13张;3.医疗费发票1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合肥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6.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史带财保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时诊断出××这一病情,××的支出,应予以扣除;3.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包括207元的护理费、135元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同时请求原告提供住院费用清单以核定是否存在治疗××的其他用药;4.对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5,营业执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书、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险的交纳记录和纳税证明来佐证,另外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与制作该证明的人的签字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70元每天进行计算;6.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支付原告43536.46元,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21时50分许,毛某某驾驶苏C×××××号轿车沿金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山庄大门西50米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伟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史带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16天。在第一次治疗结束后,就赔偿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后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认定应由史带财保公司与毛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遂判令史带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2036.4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该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史带财保公司已按该判决对原告赔偿完毕。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入住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气血平和,西医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后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2.院外继予以预防感染处理;3.院外换药三日一次;4.术后2周拆线;5.我科随访,门诊定期复查。原告本次住院共1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9835.55元,其中含伙食费135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后该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伟国的损伤及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按比例扣除治疗××的费用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伟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史带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所受损失,本院确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仍有不足,由毛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伟国承担20%的责任。原告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835.55元,扣除其中伙食费135元,治疗××费用500元,本院确认为9200.55元,被告抗辩其中所含护理费,系医院专业护理所产生费用,与原告自身需要护理的支出并不矛盾;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36400元(26周*7天*200/日),但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20020元(40152元/年/365天*26周*7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元(10周*7天*15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4200元(10周*7天*60元/日);5.原告主张营养费9800元(14周*7天*10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3430元(14周*7天*35元/日);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8758.55元,不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被告史带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108500元,其余部分100258.55元应由史带财保公司按责任比例80%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计80206.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国1085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206.84元;二、驳回原告王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王伟国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