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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黎甲、聂某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甲,聂某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甲,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江西仁翔药业有限公司仓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江西省樟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3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新生,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兵,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中专文化,江西九州医药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江西省樟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3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宇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甲、聂某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欢、罗德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甲及其辩护人黄新生、被告人聂某兵及其辩护人蒋宇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兵作为医药公司的业务员明知“大活络胶囊”只能通过医院或大型医药公司购货,个人无法买卖。在被告人聂某兵知晓被告人黎甲在江西仁翔药业有限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后,便怂恿被告人黎甲从该公司偷“大活络胶囊”卖给被告人聂某兵,被告人黎甲答应了被告人聂某兵。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黎甲多次从江西仁翔药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盗出36箱“大活络胶囊”,并全部卖给被告人聂某兵,得赃款人民币4.96万余元。被告人聂某兵收购上述“大活络胶囊”后卖给了黄某1、陈某等人。经鉴定,该36箱“大活络胶囊”价值人民币7.48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黎甲退偿了江西仁翔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9.55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为人民币7.4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兵事先与被告人黎甲通谋盗窃,事后收购被盗赃物,金额为人民币7.4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黄新生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黎甲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偿了被害单位9.55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一直遵纪守法,未发生任何社会危险事件,建议对被告人黎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聂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购赃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晓被告人黎甲系仓管员,没有与被告人黎甲同谋,也没有怂恿被告人黎甲去偷,其不是盗窃。辩护人蒋宇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聂某兵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被告人聂某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应从其自行到仁翔药业仓库外的马路边提货起开始计算;3.被告人聂某兵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未发生任何社会危险事件,建议对被告人聂某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兵作为医药公司的业务员明知“大活络胶囊”只能通过医院或大型医药公司购货,个人无法买卖。在被告人聂某兵知晓被告人黎甲在江西仁翔药业有限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后,便怂恿被告人黎甲从该公司偷“大活络胶囊”卖给被告人聂某兵,被告人黎甲答应了被告人聂某兵。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黎甲利用其在江西仁翔药业有限公司看管仓库的机会,多次从仓库内盗走了36箱(每箱200盒)樟树药都集团生产的“大活络胶囊”,然后将偷来的“大活络胶囊”从仓库三楼平台丢到保健品交易中心后面的荒地上。随后被告人黎甲驾驶被告人聂某兵的小车或者由被告人聂某兵自己开车来该荒地上接货等方式将偷来的“大活络胶囊”卖给被告人聂某兵,得赃款人民币4.96万余元。被告人聂某兵收购上述“大活络胶囊”后卖给了黄某1、陈某等人。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大活络胶囊”每盒价值人民币10.4元,36箱合计价值人民币7.48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黎甲退偿了江西仁翔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9.5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曾某证言证明,其为江西仁翔药业有限公司仓库主任,2016年2月2日,该公司对仓库库存药品进行年终大盘点发现有36件“大活络胶囊”不见了,该药品进价每盒11.3元,业务员拿货价每盒31.42元。该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到樟树市公安局报案。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与证人曾某证言一致。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江西仁翔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大活络胶囊”的销售渠道为有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和拥有资质的医疗机构,销售该药品时需向购买方提供货物出库清单、发票及出厂检验报告单等,“大活络胶囊”的开票销售价为每盒31.42元。4.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2015年年底以来,其从被告人聂某兵处分三、四次共计购买了9箱“大活络胶囊”,每箱200盒,每盒12元,总价2.16万元,该药品市场价为每盒30元至40元。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份左右,其帮被告人聂某兵卖过两次“大活络胶囊”,卖了五、六件,每件200盒,每盒13元。6.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年底,其从被告人聂某兵处购买了2件“大活络胶囊”,每件200盒,每盒13元,付款5200元,该“大活络胶囊”市场价每盒30多元。7.被告人黎甲的供述证明,其是通过同学认识被告人聂某兵的,其在江西仁翔药业有限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只负责仓库药品的保管,没有出货权,所有出货均凭票据出货。“大活络胶囊”是基药,只能走医院、卫生院或者大型的医药公司,而被告人聂某兵是专门做大药房生意的,开不到“大活络胶囊”。被告人聂某兵在2014年或是2015年有一次到其公司问其能否“弄”点“大活络胶囊”出来,第一次偷了货卖给被告人聂某兵后,被告人聂某兵就多次打电话催促其“弄”货,然后其鬼迷心窍一次又一次去偷。其从没有跟被告人聂某兵说过其偷来的药品是“串货”。其每次得手后,将“大活络胶囊”从仓库的三楼平台丢到保健品交易中心后面的荒地上,再用从被告人聂某兵处借来的车辆或由被告人聂某兵、被告人聂某兵的姐夫来接货的方式,将货运送至被告人聂某兵处,共计35件。2016年3月25日,其去被告人聂某兵家坐了会儿,被告人聂某兵就拉着其打扑克牌打到下午五、六点钟,然后对其说时间差不多了,叫其去仓库里面把货“弄”出来。8.被告人聂某兵的供述证明,其和被告人黎甲很早之前就认识,被告人黎甲在仁翔药业做业务员,2015年11月份到2016年3月份,其在被告人黎甲手里买过七、八次樟树制药厂生产的“大活络胶囊”,第一次每盒9.5元,以后每盒8元,共计30多件,每件200盒,其每次拿货都是先打电话给被告人黎甲问有没有货,被告人黎甲有货就会打其电话,买了三、四次之后,其对被告人黎甲说要是一个月开得出10件货就还好,因为业务员老打电话问其要货。其每次都是在家中付现金给被告人黎甲的。被告人黎甲大部分的时候是借其的一辆长安小车去把“大活络胶囊”拖到其家里来,还有借过其姐夫的车去拉过货,其和其姐夫也分别到江西仁翔药业有限公司围墙外荒地上各接过一次货,到货后其转手以每盒12元或13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1、陈某、黄某2等人,其总共付给被告人黎甲5.72万元,自己赚了2.88万元。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黎甲在其家打牌,其向被告人黎甲要货,下午六、七点钟,被告人黎甲就借了其姐夫的车子拖了6箱“大活络胶囊”到其店里,卖给了其。“大活络胶囊”是走控制销售渠道的,被告人黎甲没有出具任何出库单及发票,就是有,按正规程序也不能卖给其,其认为被告人黎甲拿的是“串货”。9.手机微信记录照片证明,黄某1向被告人聂某兵微信支付了三次货款。10.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涉案药品每盒价值10.4元,每箱200盒,36箱合计价值人民币7.488万元。11.收款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黎甲退偿了江西仁翔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9.55万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统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聂某兵提出其不知晓被告人黎甲系仓管员,没有与被告人黎甲通谋,也没有怂恿被告人黎甲去偷,其不是盗窃的辩解和辩护人蒋宇阳提出的被告人聂某兵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某兵作为医药公司的业务员,明知“大活络胶囊”只能通过有资质的医院或大型医药公司购货,个人无法买卖,在被告人黎甲连续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其事先打电话催问被告人黎甲是否有货,并借车辆给被告人黎甲拖货,甚至亲自或者叫其姐夫代其去接货。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兵主观上与被告人黎甲事前有默契通谋,且每次交易都没有正规手续和发票、交易的时间都在下班以后,其应当知道从被告人黎甲处收购的“大活络胶囊”系被告人黎甲盗窃而来,被告人聂某兵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在被告人黎甲连续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与被告人黎甲事前有通谋的犯意联络,事后有借用车辆帮助拖货或者亲自接货和收购赃物转卖牟利的行为,该行为与被告人黎甲盗窃犯罪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和心里的因果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之规定,被告人聂某兵的行为不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而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故本院对被告人聂某兵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兵事先与被告人黎甲通谋盗窃,事后收购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7.4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甲退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9.55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8万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新生提出的被告人黎甲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偿了被害单位9.55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一直遵纪守法,未发生任何社会危险事件,建议对被告人黎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蒋宇阳提出的被告人聂某兵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未发生任何社会危险事件,建议对被告人聂某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甲、聂某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聂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三、追缴被告人聂某兵犯罪所得人民币2.88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付安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