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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赖娥妹、陈明荣等与黄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娥妹,陈明荣,陈小泉,陈小华,黄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815号原告赖娥妹,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原告陈明荣,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小泉,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陈小华,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伍,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洁,女,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曾文俊,龙南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7697671207。负责人:钟建新,该公司经理。地址:龙南县龙南镇金水大道。委托代理人郑北京,该公司员工。原告赖娥妹、陈明荣、陈小泉、陈小华诉被告黄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龙南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娥妹、陈明荣、陈小泉、陈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伍、被告黄洁的委托代理人曾文俊、被告大地保险龙南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郑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上午,被告黄洁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龙南县城出发沿105国道往武当方向行驶,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105国道2287KM+600M(南亨乡东村长兴围村小组)路段时,被告黄洁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车辆与同方向由陈祥月驾驶的正在左转掉头行驶的二轮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祥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2016)5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洁、陈祥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祥月由120急救车往龙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及脑室出血;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尿道损伤;5、腰1双侧横突、腰2左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9月18日19时30分该院为原告施局麻予行脑室外引流术等对症治疗,因伤情严重,2016年9月19日下午转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脑多发挫裂伤,5、脑室积血,6、头皮挫裂伤;二、GOPD;三、L1L2横突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四、尿道损伤;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98天后仍一直昏迷不醒,因病情相对稳定,遵医嘱于2016年12月26日返���龙南县人民医院继续诊治。出院时除以上入院诊断外,临床还出现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肺实变等病情,入院后该院继续对原告作对症支持治疗。2017年1月11日,因龙南县人民医院改制后称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陈祥月从龙南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新入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7年4月10日,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残鉴字第41号《关于陈祥月的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检验为原告系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造成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年,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5月9日早上,陈祥月突发心脏骤停,经龙南县人民医院组织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出院。2012年9月起至2016年9月,原告赖娥妹与受害人陈祥月离开住所龙南县××××至龙南镇大罗工业园区居住生活,期间主要为接送于龙南县龙翔学校上学的孙女陈梅和孙子陈智斌,并照顾他们生活起居,除此还兼顾打点短工补贴家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洁已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核实,被告黄洁驾驶的赣B×××××小轿车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抢救费用(通过被告黄洁转付),其他费用未予支付。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故调解结算无望,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请予尽快立案审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请求依法判处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财产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处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500000元。三、请求判处由被告黄洁(在保险限额外)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55130.26元。四、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交通费349.5元的诉讼请求,合计赔偿各项金额55479.76元。原告���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玉受害人家庭成员关系和身份信息;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和驾驶车辆信息;3、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及赣B×××××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因陈祥月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洁应承担60%的责任;5、龙南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书、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受害人陈祥月于事故后再龙南县人民医院抢救诊疗和付费情况;6、赣州出、入记录、检查报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受害人陈祥月于赣州住院诊疗的相关情况;7、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1日受害人陈祥月于龙南县人民医院该院继续治疗情况;8、出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证明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5月9日陈祥月于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无效死亡的相关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发票,证明受害人陈祥月于2017年4月10日鉴定期符合时于该中心做活体伤残鉴定时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的事实;10、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证言、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亲属及受害人自2012年下半年起于龙南县××××镇城镇居住生活、上学等事实,受害人陈祥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1、学习证明、学生信息明细,证明原告亲属陈梅、陈智斌自2012年9月起于龙南县龙翔上学、原告赖娥妹与丈夫陈祥月于龙南县居住接��他们上学并照顾其生活起居的事实;12、陈小泉果园经营证,证明原告因家庭经营果园,无时间照顾子女上学,委托其父母代为照顾子女于龙南县城居住生活;13、劳动合同书、请假条、工资明细,证明原告陈明荣于上海务工,期间因父亲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回家从事陪护的事实;14、生活护理费依据,证明受害人陈祥月重症期间于ICU丙方重症护理支付护理费的事实;1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时间支付的交通费用;16、住宿费收据(发票),证明受害人陈祥月于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亲属陪护人员实支付宿费;17、死亡证明、火花证明,证明受害人陈祥月死亡丧葬处理的相关事实;18、购置护理垫票据,证明护理期间在超市购买的护理垫;19、居住证、交通费票据,证明陈明荣居住���海的事实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20、用药清单,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被告黄洁辩称,一、答辩人方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份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答辩人认为抢救伤者,垫付了医疗费116918.17元,预付了丧葬费30000元,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3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800元,合计149018.17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给答辩人。三、答辩人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为此答辩人支付了维修费5707元,依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因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代死者支付2000元维修费,剩余部份按原告方代死者承担50%的责任,即1853.50元,保险公司承担1853.50元。四、原告索赔的费用部份不合理或过高,应予剔除或减除。1、伤者陈月祥入住赣州市人民医院98天,期间入住的ICU病房,属特护病房,医疗费中包含了护理费,况ICU病房为隔离式重症监护病房,包括家属在内,均不得出入,所以此期间不存在生活护理问题。2、误工费计算不合理,陈月祥在发生交通事故已达64周岁余七个月,答辩人虽不能说陈月祥此时无劳动能力,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陈月祥应视为无劳动能力的范畴,况原告也没有提供陈月祥有劳动收入的任何证据。3、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计算天数有误,应予调整,陈月祥从第一次入院至死亡出院的实际时间只有226天。4、陈月祥属农业户口,在住院档案中的住址也是南亨乡东村长兴小组12号,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应予调整。5、精神抚慰金过���,应予调整。被告黄洁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账凭证及龙南医院发票,证明陈祥月住院期间共黄洁共垫付116918.17元;2、代管款收据,证明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3、拖车发票,证明车辆施救车辆施救费1300元;4、康泰司法鉴定中心收据,证明车辆鉴定费800元;5、汽车维修发票,证明黄洁支付了黄洁的车辆维修费支付了5707元。被告大地保险龙南服务部辩称,1、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我司只负责交强险及超出交强险50%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没看到发票原件;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高,因受害人呈持续性植物状况故不存在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误工费与黄洁代理人意见一致;死亡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为同等责任应按照同等责任赔偿;丧葬费认可;车损费定损为18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发生实际为准,需要核实有关票据;其他损失费用没有相关票据,暂且保留意见;陪护人员住宿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应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司在受害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龙南服务部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垫付通知和转账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上午,黄洁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龙南县城出发沿105国道往武当方向行驶,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105国道南亨长兴围(2287KM+600M米)路段时,黄洁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同方向由陈祥月驾驶的正在左转掉头行驶的无牌二轮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5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洁、陈祥月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黄洁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龙南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黄洁在陈祥月住院期间垫付了116918.17元医疗费,向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了代管款30000元,其中原告方已领取了26000元,黄洁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300元赣B×××××小型轿车维修费5707元。被告大地保险龙南服务部在事故发生后也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事故发生后当天,陈祥月被送龙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陈祥月在该院治疗一天,医疗费共计9918.17元。陈祥月转院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6057.82元。陈祥月从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再次转入龙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因龙南县人民医院更名为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并搬迁至新地址办公,陈祥月在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后,于2017年1月1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该期间的医疗费为20196.42元,陈祥月于同日进入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18天,花费医疗费81126.38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9日死亡。另查明,陈祥月生于1952年2月2日,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与其儿子共同居住在龙南县××××镇。陈祥月与原告赖娥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本案原告陈明荣、陈小泉、陈小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发票、租房合同、保险单、身份证、户��本、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黄洁与陈祥月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龙南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龙南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陈祥月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因此虽然陈祥月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在陈祥月尚未治疗终结时,原告方自行对陈祥月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因此对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鉴定费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核定因受害人陈祥月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87298.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30元/天×232天);三、营养费10000元;四、护理费18560元。被告提出陈祥月住院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并且已由医院收取了护理费,不应再支持护理费,但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为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收取的必要费用,原告方作为陈祥月的家属,仍应当付出必要的护理工作,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无证据证明陈祥月住院期间需要的护理人数,��此对原告方主张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未提供陈祥月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因此陈祥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陈祥月共住院232天,因此护理费为18560元(80元/天×232天);五、误工费18560元。虽然陈祥月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陈祥月平时仍可以从事接送小孩上下学的工作,因此可以认定陈祥月仍具有劳动能力,但原告方无证据证明陈祥月的收入状况,因此本院酌定误工费为80元/天,误工费共计18560元(80元/天×232天);六、丧葬费26068.5元;七、死亡赔偿金430095元(28673元/年×15年);八、住宿费1000元;九、交通费1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十一、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陈祥月因本次事故死亡,��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2000元。上述十一项损失共计951542.29元。医疗费3872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404258.7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龙南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给原告。护理费18560元,误工费18560元,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430095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547283.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龙南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大地保险龙南服务部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应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大地保险龙南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实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31542.29元(951542.29元-120000元),因陈祥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上述损失的5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其余50%共计415771元,未超过被告大地保险龙南服务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该公司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黄洁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黄洁垫付的116918.17元医疗费,原告方从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领取了26000元,共计142918.17元,应由原告方返还给被告黄洁。黄洁支付的车辆施救费1300元,因黄洁与陈祥月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650元。车辆鉴定费无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洁同意赣B×××××小型轿车维修费5707元另案处理,因此本案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被告黄洁垫付的费用143568.17元(142918.17元+6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龙南服务部直接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415771元内予以返还。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娥妹、陈明荣、陈小泉、陈小华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娥妹、陈明荣、陈小泉、陈小华272202.83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洁垫付款143568.17元;四、驳回原告赖娥妹、陈明荣、陈小泉、陈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被告黄洁承担4000元,原告赖娥妹、陈明荣、陈小泉、陈小华承担128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蔡 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