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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6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新干县,租住漯河市郾城区民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A×××××轻型厢式货车从漯河向驻马店送货,行至驿城区乐山大道与纬七路交叉口南50米处,与骑电动车横过公路的李某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马某(殁年65岁)当场死亡。经鉴定,马某应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案发后报警并滞留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荣海审 判 员  殷长河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