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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王振平与郭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平,郭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3047号原告:王振平,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0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常平、杨华磊,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霞,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1日,住址唐河县。原告王振平与被告郭红霞为���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凌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平、杨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平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郭红霞从原告处共计借款320000元,约定一年归还,年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二份。2016年7月13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无奈于2017年7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振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7月13日借据两份。证实被告郭红霞共欠原告现金320000元,年息是2分。证据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借原告320000元属实。被告���红霞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郭红霞因开办大井幼儿园缺乏资金向原告共借款3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第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2015年7月13日今借到王振平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小写120000.00元一年期(年息2分)借款人:郭红霞签章李某代复核吕玉杰”。第二份借据内容为:“借据2015年7月13日今借到王振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一年期(年息2分)借款人:郭红霞签章李某代复核吕玉杰”。该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7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郭红霞于2017年7月9日前共计给原告王振平利息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红霞向���告王振平共计借款320000元,并出具有借据二份,且证人李某也证实了被告郭红霞因开办大井幼儿园缺乏资金向原告所借,被告在通话中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也认可,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振平与被告郭红霞约定年利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并按约定年利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平借款32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含已支付的25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郭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王凌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