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7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山东省元丰节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庆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市星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元丰节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庆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市星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义刚,张德维,刘巧英,高庆涛,张辉,贾向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648号原告:山东省元丰节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光岳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赵西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胜,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庆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开发区泰山路东嫩江路南。法定代表人:贾向国,总经理。被告:邯郸市星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西段路南(复兴保温材料厂内)法定代表人:高庆涛,总经理。被告:刘义刚,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张德维,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刘巧英,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德维之妻,住址同上。被告:高庆涛,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星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辉,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贾向国,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庆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张辉之夫,住址同上。原告山东省元丰节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与被告山东庆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涛公司)、邯郸市星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刘义刚、张德维、刘巧英、高庆涛、张辉、贾向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鹏、孙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维、刘巧英经传票传唤、被告庆涛公司、星美公司、刘义刚、高庆涛、张辉、贾向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聊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沪农商银行)与庆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庆涛公司向聊城沪农商银行借款24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星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刘义刚、张德维、刘巧英、高庆涛、张辉、贾向国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庆涛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聊城沪农商银行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原告代庆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455798.51元并支付相关费用29000元,合计2484798.51元,请求判令被告庆涛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2484798.51元及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星美公司、刘义刚、张德维、刘巧英、高庆涛、张辉、贾向国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庆涛公司、星美公司、刘义刚、张德维、刘巧英、高庆涛、张辉、贾向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聊城沪农商银行与庆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庆涛公司向聊城沪农商银行借款24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0%,(注: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自本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日起,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调整借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2015年11月27日,刘义刚、张德维、刘巧英、高庆涛、张辉、贾向国、赵西军、曹海清、张延平、韩小玲向聊城沪农商银行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主要内容为:鉴于聊城沪农商银行于2015年11月27日与庆涛公司签订了本金为2400000元的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聊城沪农商银行与元丰公司、星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庆涛公司与债权人(聊城沪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400000元等。2015年11月27日、11月30日,聊城沪农商银行按约分别向庆涛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400000元,贷款发放后,庆涛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聊城沪农商银行于2016年12月1日以元丰公司、庆涛公司、星美公司、刘义刚、张德维、刘巧英、高庆涛、张辉、贾向国、赵西军、曹海清、张延平、韩小玲为被告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2016)鲁1502民初73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元丰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在担保责任范围内代庆涛公司偿还聊城沪农商银行借款本息2455798.51元,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二、聊城沪农商银行自愿撤回对庆涛公司、星美公司、刘义刚、张德维、刘巧英、高庆涛、张辉、贾向国、赵西军、曹海清、张延平、韩小玲的起诉;三、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元丰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代庆涛公司偿还聊城沪农商银行借款本息2455798.51元,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3798.51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函、保证合同、(2016)鲁1502民初7365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沪农商村镇银行还款凭证、结清证明、案件受理费单据、保全费单据、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聊城沪农商银行与庆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刘义刚、张德维、刘巧英、高庆涛、张辉、贾向国向聊城沪农商银行出具的担保函、聊城沪农商银行与元丰公司、星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聊城沪农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庆涛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代庆涛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后,依法向庆涛公司追偿,并请求星美公司、刘义刚、张德维、刘巧英、高庆涛、张辉、贾向国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的主张,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庆涛公司偿还其垫付款2473798.51元及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德维、刘巧英经传票传唤、被告庆涛公司、星美公司、刘义刚、高庆涛、张辉、贾向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庆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元丰节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473798.51元及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邯郸市星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义刚、张德维、刘巧英、高庆涛、张辉、贾向国对山东省元丰节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庆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十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三、被告邯郸市星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义刚、张德维、刘巧英、高庆涛、张辉、贾向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庆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6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庆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王益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秀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