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与林春海、李连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林春海,李连捷,林机山,杨和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12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东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3962-0。法定代表人:陈荔红,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金,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职工。被告:林春海,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李连捷,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机山,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杨和财,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与被告林春海、李连捷、林机山、杨和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海、李连捷、林机山、杨和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春海、李连捷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按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4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林机山、杨和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林春海、李连捷、林机山、杨和财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3日,林春海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春海以林机山、杨和财为担保人向我行借款15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8.265%,采用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款法,林春海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我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林机山、杨和财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林春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7年5月23日开始逾期,截止到起诉日拖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李连捷系林春海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机山、杨和财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春海、李连捷、林机山、杨和财未作答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林春海、李连捷、林机山、杨和财身份证和林春海、李连捷结婚证复印件;3.《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4.《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6.个人贷款放款单;7.流水详情截屏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林春海、李连捷、林机山、杨和财未到庭否认,经本院审查,申请表、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借据有林春海、李连捷、林机山、杨和财签名,放款单有加盖业务专用章、流水截屏由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输出打印,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林春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提出贷款额度业务申请,李连捷、林机山、杨和财分别在申请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处、保证人一、二处签字。2016年6月22日,林春海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599965Q216065067568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林春海在授信额度金额150000元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申请支付借款,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贷款发放到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为准。合同还对授信额度的类别、额度期限、使用、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担保、管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等进行约定。李连捷在借款人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同日,林机山、杨和财分别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签订内容相同编号为3599965Q616064691226、3599965Q616064691231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机山、杨和财为林春海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599965Q216065067568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之和的最高额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林春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借款150000元,出具编号为3599965Q116063226978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租赁土地,年利率为8.2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等。借款后,戴宁德按约定逐月归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5月23日,至今尚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借款时,林春海、李连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林春海作为借款人、李连捷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及共同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林春海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林机山、杨和财作为担保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林春海应按约还贷。而林春海领取贷款后,自2017年5月23日后就未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时,林春海和李连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连捷应负共同偿还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在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内向林春海发放贷款,林机山、杨和财是借款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机山、杨和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林春海、李连捷追偿。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要求林春海、李连捷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林机山、杨和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春海、李连捷、林机山、杨和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春海、李连捷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按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4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二、林机山、杨和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林机山、杨和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春海、李连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林春海、李连捷、林机山、杨和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舒虹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