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许桂存与刘见民、阜阳市鹏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存,刘见民,阜阳市鹏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民初1681号 原告:许桂存,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见民,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阜阳市鹏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87786E,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常青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月,阜阳市鹏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4335,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82号。 负责人:马学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桂存与被告刘见民、阜阳市鹏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颍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丰,被告人民财保颍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鸿,被告刘见民、鹏翔汽车运输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月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许桂存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刘见民、鹏翔汽车运输公司、人民财保颍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桂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见民、阜阳市鹏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2957.31元,被告人民财保颍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驾驶面包车行驶至江阴港路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正在左转弯的刘见民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刘见民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见民驾驶车辆的车主为鹏翔汽车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人民财保颍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垫付款3万元,剩余损失未获赔偿,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见民、鹏翔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该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承担。刘见民与鹏翔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车辆登记在鹏翔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刘见民垫付了3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10%的免赔率,我们认可。 被告人民财保颍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如符合我公司的赔偿情形,我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的比例范围内和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承保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的长度超出规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3、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社保记录、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不全面,不足以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5、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牙齿修复费用较高且原告的住所地在大中镇,工作地在大丰港区,而义齿发票载明的地点是大丰区白驹镇,不能排除虚假装义齿的可能;6、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卫生服务总公司附医新特药房880元的生物制品(人血白蛋白)票据。本院认为,此票据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系原告许桂存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治疗原告许桂存伤情所需的药品,应认定为原告许桂存支出的医疗费。 2、关于义齿费5600元。本院认为,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五官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建议3个月后复查,外伤牙齿修复治疗”,表明原告许桂存确实存在装义齿的需要,结合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许桂存因外伤致5枚牙齿缺失,需行7枚牙齿钛合金烤瓷牙修复,每枚牙齿钛合金烤瓷牙修复需1000元”,而原告许桂存提交的票据载明的装牙总金额为5600元,不超过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故本院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许桂存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因原告许桂存已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大丰区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资证明(2016年1月-2017年6月)、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6年1月-2017年6月)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许桂存在事故发生前系江苏黄海港城实业公司的职员,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21时许,原告许桂存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沿盐城市大丰区港区日月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港路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正在左转弯的被告刘见民驾驶的行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长度超过规定的牵引皖KDR0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皖K×××××号重型半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许桂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桂存于2016年8月10日1时许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面部多发骨折、面部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挫伤,住院14天。2016年8月24日,原告许桂存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五官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颌面、前颅凹多发骨折,右侧颌面皮下异物,副鼻窦积液,颌面外伤术后,牙外伤,住院16天。原告两次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68750.26元。2016年9月6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桂存、刘见民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见民为原告许桂存垫付3万元。原告许桂存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许桂存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桂存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牙齿修复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桂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面部多发骨折、面部多发撕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挫伤、牙外伤,后遗面部线条状皮肤瘢痕20cm以上,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牙齿修复费用:被鉴定人许桂存因外伤致5枚牙齿缺失,需行7枚牙齿钛合金烤瓷牙修复,参照县(市)级医疗收费标准,每枚牙齿钛合金烤瓷牙修复需1000元,约10年左右更换一次。原告许桂存为此支付鉴定费1312元。 诉讼中,原告许桂存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刘见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鹏翔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皖K×××××号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颍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皖KDR0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颍州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颍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的主张,酌情确认原告许桂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7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8022.6元(89.14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2000元、装义齿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6830.86元。因许桂存、刘见民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颍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7073.89元[(246830.86元-120000元)×0.5×0.9],由被告刘见民、鹏翔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6341.54元[(246830.86元-120000元)×0.50×0.1]。又因被告刘见民为原告许桂存垫付医疗费30000元,扣减被告刘见民应当赔偿给原告许桂存6341.54元及本院确定的被告刘见民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3391元,被告人民财保颍州公司应当向被告刘见民返还20267.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义齿修复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许桂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57073.89元,合计177073.89元,其中向原告许桂存支付156806.43元(账号:62×××28,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黄海支行,户名:许桂存),向被告刘见民支付2026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桂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9元,减半收取2079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3391元,由被告刘见民、阜阳市鹏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云骕(代)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