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9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肖娟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娟,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9575号原告:肖娟,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晏忠禹,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肖娟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竞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忠禹、被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娟诉称,被告因开办超市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周转,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将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陈刚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办超市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周转,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止;同时还约定如到期未付清,应当给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94000元,给付现金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已支付利息5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打款凭证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清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归还原告,被告逾期不还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问题,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已支付5800元的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息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利率,又主张违约金,本院主张总计年利率不超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肖娟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陈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肖娟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肖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刚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歆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