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汪青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汪青元,万六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号。负责人:陈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青元,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在江西省庐山市,现住江西省星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江西康润(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六滚,男,汉族,1961年5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庐山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青元、万六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6)赣0427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需赔偿被上诉人汪青元各项损失10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万六滚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第一款的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万六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之一,而且被上诉人万六滚肇事逃逸,亦无法排除其是否存在驾驶人顶包、醉驾、毒驾、车辆性能不合格等其他“责任免除”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的是保险合同双方,但上诉人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上诉人也仅仅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垫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万六滚承担。被上诉人汪青元辩称,一、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偏向于保护自身利益,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冲突。二、如果保险公司因司机逃逸免赔,伤者或死者得不到充分赔偿,有违保险的立法目的。三、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万六滚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青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万六滚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56712.87元;二、要求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4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万六滚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从星子县华林方向往蓼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星子县归横公路大屋彭家路段,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汪青元驾驶(后载邹秀丁)的无牌宗申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尔后,被告万六滚弃车逃逸,造成原告汪青元、另案当事人邹秀丁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1114001号)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汪青元不负责任,被告万六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青元被送至星子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501.09元。急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入院诊断为:一、急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部硬膜外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枕骨骨折;二、右胫腓骨多粉碎开放性骨折。原告汪青元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84027.8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前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双),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804.13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676.9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前往南昌博大耳鼻喉医院做听力监测,花费18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复查右胫骨,花费11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前往广东省同德医院检查耳朵受损情况,花费8838.93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听力做进一步检查,专家建议可装人工耳蜗,双耳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三十万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前往星子县人民医院办理残疾证检查,花费228元。原告汪青元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汪青元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双耳听力下降伤残等级四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捌仟元、误工期二百一十天、护理期九十天、营养期九十天,共花费鉴定费2900元。汪青元以上共花费各项费用105266.85元,万六滚已为汪青元全部垫付。汪青元认可万六滚已预付15万元在汪青元处,其中已支付邹秀丁35805元,那么剩余114195元,已支付汪青元105266.85元,尚余8928.15元在汪青元处。另查,原告汪青元出生于1976年5月10日,系农村户口,事故前在星子米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担任安装部负责人,原告汪青元妻子因病去世,有儿子汪西旺(2005年2月24日出生)需要抚养;原告汪青元有兄妹六人共同赡养父亲汪贻孝(1940年8月2日出生),其现在居住在星子县华林镇××组,系农村户口。被告万六滚为事故车辆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的,依法由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各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邹秀丁)也对被告万六滚、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且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所以对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部分应依据每个受害人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例予以分配。对原告汪青元的损失604271元(共计损失为607171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另案当事人邹秀丁医疗费已由被告万六滚全额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4800元(两名受害人的伤残赔偿合计金额为556856元,原告占88%)。对原告汪青元的共计损失607171元,减去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94800元(10000元+184800元)后,剩余损失412371元由被告万六滚承担,因被告万六滚已经为原告汪青元花费105266.85元,万六滚应支付汪青元损失为307104.15元,而万六滚在汪青元处尚余8928.15元,故被告万六滚尚应支付原告汪青元各项损失共计2981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后续治疗的人造耳蜗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财产定损证据及维修事故车辆的票据,无法确定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青元各项损失人民币194800元;二、被告万六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青元各项损失人民币298176元;三、驳回原告汪青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6元由原告汪青元承担3671元,被告万六滚承担869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的,由上诉人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各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提出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第一款的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江颖审判员 周 炜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沁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