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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执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科与王喜平金钱给付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科,王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2执1165号申请执行人王科,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劳动服务公司科员,住大同市迎宾街13号华青小区1号楼1单元3号。被执行人王喜平,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科长,住大同市府南街干休所家属楼1号楼2单元201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科与被执行人王喜平金钱给付一案中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56000元,利息4778元,案件受理费3464元,执行费2312元。在执行���程中,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左 建 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