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执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沈小花、曹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小花,曹阳,程国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680号签发:核稿:拟稿:打印:1份申请执行人:沈小花,女,1970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申请执行人:曹阳,男,1993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系沈小花之子。被执行人:程国波,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申请执行人沈小花、曹阳与被执行人程国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82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程国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小花各项经济损失8790.94元,赔偿曹阳各项经济损失205.50元。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沈小花、曹阳承担400元,被告程国波承担241元”。因被执行人程国波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判令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沈小花、曹阳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程国波在泾县农村商业银行太元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程国波在泾县农村商业银行太元支行存款9287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朱木平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 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