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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东平与丁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平,丁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417号原告陈东平,男,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丁爱平,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陈东平诉被告丁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每月500元承担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4月还清。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归还借款15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被告丁爱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丁爱平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500元,借款于2016年4月清偿完毕。2016年春节(2016年1月28日)前,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500元即月利率1.85%(500÷27000),故被告应当按月利率1.85%承担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利息1833元,并以12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85%承担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东平借款12000元,承担利息1833元,合计13833元,并以1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5%承担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丁爱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于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