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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媚出庭,指控:2017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至本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X号商铺澳觅牛排店内,窃得被害人章某放在收银台附近凳子上一个红色包内价值人民币5416元的银灰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赃至上塘路412号友明手机店黄某处得款1600元。同年6月2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25号杨华网咖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1465元。涉案的笔记本电脑经公安机关调取,已发还给被害人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公安机关扣押的1465元,发还给黄某;其余非法所得135元,责令被告人江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