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张海斌、马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张海斌,马红霞,段本民,张海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868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茂亮,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斌,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马红霞(系张海斌之妻),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段本民,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海朋,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春荣,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王胡同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海斌、马红霞、段本民、张海朋、张春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斌、马红霞、段本民、张海朋、张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海斌、马红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段本民、张海朋、张春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海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月利率为2.1%,被告段本民、张海朋、张春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海斌与被告马红霞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斌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所以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海斌、马红霞、段本民、张海朋、张春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张海斌书面申请加入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内容为:“我自愿申请加入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我承认并遵守本合作社的章程,接受合作社的管理,履行专业合作社成员义务。请理事会审查批准。”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斌与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签订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借款月利率为2.1%。被告段本民、张海朋、张春荣为保证人。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合同第六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关于保证担保范围,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满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和保证期间内的2015年12月16日或2016年11月20日,分别向借款人以及保证人催要借款或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另查明,被告张海斌与被告马红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社申请书、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催款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海斌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段本民、张海朋、张春荣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由于被告张海斌与马红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债务人也未提供证据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斌与马红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项),并由保证人段本民、张海朋、张春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月利率为2.1%,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的0.1%,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张海斌、马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月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1.38%计算)。二、被告张海斌、马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海斌、马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00元。四、被告段本民、张海朋、张春荣,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