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虹与巴彦县宏翔热力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虹,巴彦县宏翔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6民初2246号原告:孙虹,汉族,公司股东,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韩彦彬,黑龙江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县宏翔热力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巴彦县巴彦镇北郊委,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顺益街4号。法定代表人:洪斌,董事长。原告孙虹与被告巴彦县宏翔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孙虹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宏翔公司解散;二、请求分配公司解散后剩余财产暂定人民币10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审计后明确);三、本案一切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翔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孙虹出资200万元,系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公司成立后,2010年8月17日,公司股东哈尔滨宏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与巴彦县裕宝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巴彦县城区集中供热项目转让合同书》,将被告公司的全部经营资产及业务转让给巴彦县裕宝热力有限公司,至此被告公司已无实际经营业务,被告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多年不进行工商年检,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原告多次与公司法人洪斌沟通处理公司善后事宜未果,并于2015年3月1日向巴彦县法院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讼,该公司在人民法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件后无正当理由两次未到庭参加诉讼,巴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诉请,但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原告认为,因宏翔公司已实际处于停止经营状态,股东会及董事会等法人治理结构不能正常运行,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已经形成公司僵局,继续存在势必扩大损失,损害股东的合法利益,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宏翔公司的法定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作为持有宏翔公司20%股权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并要求分配公司解散后剩余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宏翔公司已多年停止经营,其公司注册地虽在巴彦县,但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明确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顺益街4号,在本院(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154号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履行的所有法律手续均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顺益街4号,该公司办公室进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帅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