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行审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乐清市环境保护局、胡国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环境保护局,胡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82行审442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民丰路。法定代表人干利民,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少华,乐清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国平,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环罚字[2016]292号行政决定,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如下:责令停止生产。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自2016年7月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磐南村创办,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也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乐环罚字[2016]29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24000元。被执行人应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9日送达了行政决定。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于2017年7月4日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但仍未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相关义务,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乐环罚字[2016]292号行政决定第一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亦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婉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