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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群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昌,李群柱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刑初572号自诉人:李敬昌,男,1950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人:李群柱,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自诉人李敬昌诉被告人李群柱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群柱主动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自诉人李敬昌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李敬昌在本案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确属自诉人李敬昌自愿,符合撤回自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敬昌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文刚审判员  张忠臣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