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尚红飞、董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红飞,董沥,郑州市金水区方正电子产品经营部,张新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红飞,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日,住淅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沥,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1日,住郑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方正电子产品经营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科技市场创新大厦J424。经营者:董沥,经营部负责人。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燕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泽,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6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红飞、董沥、郑州市金水区方正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电子产品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红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杜燕华,董沥、电子产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杜燕华,被上诉人张新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红飞、董沥、电子产品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89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尚红飞与被上诉人张新泽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条内容、形式均不符合民间借贷惯例,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前后叙述有诸多疑点,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双方的借贷关系是被上诉人采取非法手段伪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借条打印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未予审查直接拒绝,且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张新泽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尚红飞向张新泽借款属实,应当予以偿还。2、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说法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新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尚红飞、董沥、电子产品经营部偿还张新泽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张新泽事先打印了“借条,今借到张新泽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3分,利息算至本金归还之日。若到期不归还本金和利息,愿承担所有后果。借款人:尚红飞2015年3月31日。”张新泽将现金160000元交与尚红飞后,尚红飞在借条上按了三个指印,到期后尚红飞没有还此借款,张新泽经多次催要无果,诉之法院,请求尚红飞、董沥和电子产品经营部偿还借款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确认上述事实,是依据庭审中张新泽提交的借条、催要录音、证人出庭作证和尚红飞、董沥婚姻变更情况等相关证据,尚红飞、董沥除对其婚姻变更情况认可外,其他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申请,对借条上的指纹和指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经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借条上的指纹是尚红飞右手食指按印所留,指纹形成时间因国家尚未颁布其技术规范而不能鉴定。由此,张新泽所提供的证据足以相互印证借款这一事实,故张新泽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尚红飞、董沥、电子产品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及银行流水2份和证人出庭作证等相关证据,张新泽对其租赁合同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审认为,与本案诉讼请求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尚红飞、董沥、电子产品经营部提交的证人证言,因关联性、真实性而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张新泽提出尚红飞、董沥、电子产品经营部还其借款160000元及按月息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尚红飞在借条上所按指纹,说明其借款真实,应予偿还。尚红飞借款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而尚红飞和董沥是2013年7月9日结婚,2016年2月5日离婚,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尚红飞、董沥没有抗辩不是用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之中,故张新泽要求董沥偿还,应予支持。尚红飞、董沥、电子产品经营部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及银行流水,目的是说明其经营郑州电子产品经营部不需要大量借款,然而从另一方面印证了张新泽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故要求电子产品经营部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由此应认定为借用该款额是用于共同的生产经营中。同时,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第二次开庭时,尚红飞、董沥、电子产品经营部申请对打印的借条中文字形成时间鉴定且不服本次鉴定结果,要求向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法院综合考虑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张新泽请求尚红飞、董沥、电子产品经营部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尚红飞所借张新泽的款项应予偿还,董沥和电子产品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尚红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新泽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董沥、郑州市金水区方正电子产品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2100元(尚红飞已付),由尚红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尚红飞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张新泽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在一审中,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上的指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认定借条上的指纹是尚红飞本人所按,且在借款金额、利息、借款人姓名三处都按了指印,依据该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尚红飞称被上诉人采取非法手段伪造的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红飞在一审中申请对借条打印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一次性提出鉴定申请以节约司法资源,且一审已联系过司法技术科,目前无法鉴定文字形成时间,因此,一审综合考虑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尚红飞、董沥、电子产品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尚红飞、董沥、郑州市金水区方正电子产品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生审判员 吴春哲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方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