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丽欣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丽欣,赵淑华,王丽红,王金伟,王丽琴,王旭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3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丽欣,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文,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淑华,女,1927年7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红,女,1957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伟,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琴,女,1950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旭瀑,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再审申请人王丽欣因与被申请人赵淑华、王丽琴、王丽红、王金伟、王旭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丽欣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涉及的房产是在当时特殊历史环境政策下的产物,作为福利分房只有具备一定条件下才能享受。本案中因王绍山和王丽欣为政府机关干部,按照工作年限、职务才能分得福利住房,而王绍山分得本案涉及房屋如果再想分配房屋,在当时的情况下,只有退出该房,才有可能再分配,正是由于王丽欣具备分房资格,在明确涉案房屋归王丽欣所有(承租人)后,王绍山才分到三居室住房,所以才有购房时王绍山出具的该房屋归王丽欣所有之说。2.购房说明中没有当事人亲笔签名的问题,在福利房房改时,房管部门要求必须有人名章,却不要求有亲笔签名,这是历史事实,不存在证据的缺失,且代书人亲自出庭作证,足以采信。3.本案所涉房屋,王丽欣一直居住至今,所有租赁费、供暖费、购房费都是王丽欣支付的,且该房只有王丽欣一家户口在此,并且在购房时,房管所废除了原《房屋租赁合同》,与王丽欣重新签订了合同,足以证明房管所对王绍山出具的证明是认可的,王丽欣爱人的单位还出具了其没有分配过住房的证明,这是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夫妻如果一方有住房,另一方就不能享受福利房的待遇,王丽欣在审理中都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审判决却只字未提。4.赵淑华无业,从没有正式工作,所谓30年工龄是王丽欣及爱人的工龄相加,以赵淑华的名义取得的优惠。5.王丽欣提交的王绍山手写字条“知春里18号楼6门202给王丽欣的房屋”,是再次指该房屋系区里给王丽欣的福利房,当时有多位证人在场。(二)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在庭审中,王丽欣向法庭提交原工作单位海淀区农委的证明,以及海淀区开发公司的证明,但法庭对这些盖有单位公章证明当年分配房屋情况的证明,并没有开庭质证,在判决中也根本没有体现对关键证据的采信与否,才导致法官对整个案件的错误判断。综上,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违反审判程序,缺乏对历史特殊情况的了解,导致错误判决。王丽欣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尊重历史及法律的情况下,维护王丽欣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对外具有公示力、公信力。涉案的202房屋现登记在王绍山名下,王丽欣提出该套房屋应登记在其名下,虽提交了多份证言等材料,但经审查均不能得出涉案房屋登记在王绍山名下错误的事实。对此,王丽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证明,依法判决驳回王丽欣的诉请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丽欣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王丽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丽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春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