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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0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飞,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文盲,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巫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飞于2017年7月6日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重庆饭店”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醉酒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裤兜内一部价值4244元的苹果牌7手机。同日12时许,被告人吴飞在本市渝中区中兴路滨江一号大厦附近被公安人员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人员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是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飞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霄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