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1、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连,张某1,李某,李颖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243号原告:李少连,女,1961年7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2000年1月7日出生。被告:李某,男,2001年2月4日出生。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2(二被告之母),1979年6月16日出生。被告:李颖,女,1984年2月9日出生。原告李少连与被告张某1、李某、李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被告张某1、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被告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号的房屋(北房四间、西厢房四间)及院落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位于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号房屋(北房四间、西厢房四间)由原告占50%的所有权份额,院落归原、被告使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建丰原系夫妻关系,1982年9月登记结婚,2000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83年10月经原怀柔县法院调解,确认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号四间北房归李建丰所有并承担建房外债1376元,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一直参与其中。1997年10月,被告私自与居民李秀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卖给李秀荣。2000年,二人离婚时,原告因考虑到婚生女儿,未提及房产分割,在离婚后才得知李建丰已经私自将房屋卖给他人。原告认为李建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建丰与李秀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应先对诉争房屋进行确权,已证实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北房村×号四间北房是在婚后李建丰分家析产所得,四间西厢房是二人婚后共同建造,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建丰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心有不甘,必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1、李某辩称,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颖辩称,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李少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1983)怀民字第514号调解书;2.1997年10月,李秀荣与李建丰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3.(2000)怀民初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书;4.2015年2月,有李建丰姓名及李少连签名的《关于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550号民房及院落协议》;5.(2015)怀民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书;6.1983年9月调解笔录。张某1、李某对证据1、2、3、5、6表示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李建丰本人向本院表示证据4上李建丰非本人所签。李颖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李建丰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5年5月,乔立军的证明,证明李秀荣交款时,李建丰和李少连均在场。李少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82年9月,李建丰与李少连登记结婚。1983年1月,李建丰之父去世;1983年6月,李建丰之母再婚。1983年10月,经本院调解,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内容为:……李建峰(丰)现住的四间房(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550号),归李建峰(丰)所有,盖房所欠外债1376元及木料一根……,由李建峰(丰)负责偿还……。李建丰与李少连婚后在该院内建设西厢房四间。1984年2月,李建丰与李少连生育一女李颖。1997年10月,李建丰与李秀荣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李建峰(丰)将一处用地面积230.64平方米,东至朱佩军、西至道、南至道、北至李广成,门牌号为×号的住房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李秀荣居住。合同签订后,李建丰将房屋交付给李秀荣,李秀荣支付了李建丰3万元购房款。2000年,李少连将李建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00年7月,本院作出(2000)怀民初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离婚判决书》),判决李建丰与李少连离婚,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本案诉争房屋,庭审内容亦未提及该诉争房屋。2000年1月,李建丰与张某2生育一女张某1。2001年2月,李建丰与张某2生育一子李某。2006年8月,李建丰与张某2登记结婚。2015年2月,李建丰、李少连将李秀荣诉至本院,请求确认1997年10月与李秀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财产。2015年3月,李建丰撤回对李秀荣的起诉。在该案审理中,李少连向法院提交2015年2月15日李建丰与其在北房村签订的关于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号民房及院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用于证明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协议》,李建丰称,协议是其本人所签,但协议内容没有看,不知道是什么内容。在该案中,经询问李建丰,其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号院的房屋系其父亲在其与李少连结婚前所建,李建丰没去法院分过家,法院调解笔录中的姓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此房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其将房子出卖与李少连无关。2015年6月,本院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书,以李少连应先对诉争房屋进行确权或析产,以证实其对该诉争房屋有部分、全部所有权或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李少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李少连将李建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号房屋(北房四间、西厢房四间)由原告占50%的所有权份额,院落归原、被告使用。2017年4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对于《协议》上李建丰的签名,李建丰否认是其本人所签;对于2000年7月,《离婚判决书》中为何未涉及涉诉房屋的问题,李少连与李建丰向法庭作出了相同的陈述,即离婚时涉案房屋已经出卖,所以没有在离婚中涉及到该房屋。2017年4月21日,李建丰死亡。2017年5月24日,本院依法通知李颖参加诉讼,2017年6月14日,李颖向本院表示参加诉讼。2017年6月1日,本院依法通知张某1、李某参加诉讼,张某1、李某表示参加诉讼。2017年6月26日,本院征求李秀荣是否参加本案诉讼,2017年7月19日,李秀荣向本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如涉及其权利,另案主张。2017年6月23日庭审中,李颖向本院表示其在1998年的时候就知道北房村×号房屋卖给别人了。2017年8月9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是1983年法院调解分给李建丰北房四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李少连与李建丰当庭向本院表示因为涉案房屋已经出卖,所以在2000年离婚处理财产时就没有涉及到本案的涉诉房屋;而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因考虑婚生女儿,离婚时才未提及房产分割,离婚后才得知李建丰将房屋出卖他人。原告起诉书中的陈述与庭审中作出的陈述相矛盾,且在再次开庭中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李颖向本院的陈述,即李颖于1998年就知道×号房屋出卖的事实及其他证据,本院足以认定原告李少连在2000年与李建丰离婚时已经知道且认可双方处分了涉案房屋的事实。涉案房屋已在李少连与李建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处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分割的情况”。因此,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房屋享有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少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少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强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人民陪审员 蔡亚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旭杜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