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5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庭煌与陈清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煌,陈清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590号原告:王庭煌,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清典,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王庭煌与被告陈清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朝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庭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庭煌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5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暖器材,截止至2016年3月1日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6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以其设备抵扣4500元,未再偿还分文。综上,被告拖欠货款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陈清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清典向原告王庭煌购买水暖器材,双方于2016年3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陈清典结欠原告王庭煌货款196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自认被告以其设备抵扣4500元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清典向原告王庭煌购买水暖器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1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清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庭煌货款15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为89元,由被告陈清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吴倩倩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