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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唐玉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唐玉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柳东新区柳东实验中学工程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法定代表人:刘海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顺,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保,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柳东新区柳东实验中学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广西柳东新区柳东实验中学园内。负责人:黄平,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矿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玉顺、原审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柳东新区柳东实验中学工程项目部(下称项目部)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矿建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上诉审人民法院撤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3923号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到一审判决的结果,皆认定本案争议为工资款纠纷,说明一审判决认定案由是工资款纠纷,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否则,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绝不可能判决支付工资款。既然一审判决作出工资款的判决结果,就证明本案必定是劳动工资性纠纷,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仲裁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劳动工资纠纷,必须先经劳动仲裁程序进行裁决的前置程序,明确诉讼双方的劳动关系及法律责任,因此,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经对本案的性质及由此而引发的诉讼程序问题提出质疑,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予以重视,也没有予以说明,导致本案未经必须的前置程序而迳行受理和判决的诉讼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过程中,涉案合同施工没有任何验收的凭证,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外架工程施工验收合格,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后,但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施工已经实际完成并已经验收合格,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工程为小学工程项目和中学工程项目两个部分,合同也是分开签订的,施工及结算也是分开进行的。小学工程项目于2014年4月25日结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收条及承诺书,确认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黄平及蒋红旗为中学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小学工程项目的结算根本不知情,2015年12月16日其在所谓的总结算单中称小学工程项目欠款138500元,是错误的。同时,在诉讼过程中,黄平称其中学工程项目还有扣款未结,工程款未经过最终结算,事实说明,因此,所谓的总结算单,本身事实不清,且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审核盖章,该结算没有事实依据,程序错误,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1、涉案合同为工程劳务分包的一种,工程总包单位根据劳务需要可以分包,这是我国法律法规所允许的。一审判决以《建筑法》第28条,认定上诉人以分包之名义非法将承包工程肢解转包他人,认定上诉人违法,显然是对工程施工管理法规的无知。2、涉案合同是工程承包合同的辅助工程施工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的施工是必须独立验收合格程序的,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但一审判决却以该解释的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请求上诉审法院依法撤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3923号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唐玉顺答辩称:一、首先肯定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依理都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二审人民法院也一定会支持,不容上诉人质疑、贬损、诋毁、或者歪曲。二、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其在《上诉状》中列举了一审法院判决有三项过错:“一是审理程序错误,二是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此三项上诉理由实属莫须有而不能成立的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纯属他自身的误解,当然或许是上诉人出于故意拖延履行金钱偿付义务而恶意的纠诉、滥诉,以便达到其企图赖账之目的,请二审人民法院明查秋毫,驳回上诉,理由有两点:1、审理程序不是随意所为。审理程序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和争议的性质决定立案的案由和庭审程序。本案纠纷原因是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农民工的劳务工资(见2015年12月16日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唐玉顺的《柳东实验中学、小学钢管脚手架总结算单》原件)。注定本案纠纷是“拖欠工人工资”而不是合同纠纷,更不是“劳动关系纠纷”。由此,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与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是风马牛不相及。2、本案的事实是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长期故意拖欠农民工的劳务工资,唐玉顺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向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拖欠的工资(钱),人民法院准予立案的案由也是追索劳务工资,人民法院向双方签发的开庭《传票》,亦明确是“追索工人劳务工资”。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应诉,并多次向法庭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又先后两次参加庭审,参与庭审质证、认证。试问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何在?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完全是上诉人人为的设想,与本案客观案情完全不相符,纯属上诉人本人的无理纠诉,恶意滥诉。三、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6日出具给农民工的《总结算单》承诺拖欠的劳务工资321500元,保证在2015年12月底前(即2016年春节前)付清。结果最后只给付50000元,余剩271500元长期拖欠,2016年上半年农民工多次上门催款未果。最后,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耍赖说:“想要钱去法院”。出于无奈,农民工才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向矿建公司催款。现在法院作出了判决,送达了判决书,矿建公司还在继续耍赖,故意纠诉,恶意滥诉,再拖延支付金钱义务。事实上就是损人不利已,而是以损人开始,害已告终。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矿建公司故意拖延时间逼得农民工走法律途径矿建公司一审挨诉讼费5373元,矿建公司还耍手腕再次恶意拖延时间,采取无理纠诉,恶意滥诉,二审又花5373元,两次损失公司财政近二万元,这不明摆的损人不利已,最后还是害己而告终。这个账,矿建公司不会算吗?项目部述称,没有意见。唐玉顺起诉请求:一、判令矿建公司立即偿付拖欠的工程劳务工资人民币27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矿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8日,矿建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将柳州市柳东新区新福路柳东实验小学工程发包给唐玉顺(乙方)承建,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钢管外脚手架、模板工程支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柳东实验小学工程(学生午托房、风雨操场、行政楼、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教学楼、实验综合楼);二、工程地点:柳州市柳东新区新福路;三、承包范围包括外墙脚手架和模板工程支架;四、承包方式:1、外墙脚手架采取包工包料、单价包干承包方式。2、模板支架采取包料不包工、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3、承包期间,承包单价不作任何调整。上述工程的总造价为:1486542.6元。合同签订后,唐玉顺按约进场施工,且已完工。2013年6月8日,矿建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将柳州市柳东新区新福路柳东实验中学工程发包给唐玉顺(乙方)承建,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钢管外脚手架、模板工程支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柳东实验中学工程(学生午托房、体育馆、行政楼、1#、2#、3#教学楼、综合实验楼、艺术教学楼、体育场看台及附属配套工程);二、工程地点:柳州市柳东新区;三、承包范围包括外墙脚手架和模板工程支架;四、承包方式:1、外墙脚手架采取包工包料、单价包干承包方式。2、模板支架采取包料不包工、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3、承包期间,承包单价不作任何调整;上述工程的总造价为:2723000元。合同签订后,唐玉顺按约进场施工,且已完工。2015年12月16日,唐玉顺与中学项目部就柳东实验中学、小学钢管脚手架、模板工程支架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柳东实验中学、小学钢管脚手架总结算单(唐玉顺班组)”,上面记载:“中学结算已结算单为依据总款:2723000元、已付:2340000元,剩余:383000元;小学剩余:138500元,共计:521500元,2015年12月17日付200000元,剩余:321500元(工资款,月底前全部拆完运走)所有工资款春节前付清(农历十二月二十六前)代办人:蒋红旗、黄平”,中学项目部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事后,经唐玉顺多次追索,矿建集团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给唐玉顺。现唐玉顺认为矿建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工程工资款义务,至今尚欠其工资款271500元未付,为此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唐玉顺所承建的柳东实验中学、小学钢管脚手架工程已经完工,唐玉顺已将搭建的钢管脚手架、模板拆除,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也已交付给业主管理使用;2、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柳东新区柳东实验中学工程项目部、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柳东新区柳东实验小学工程项目部均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派出的临时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矿建集团公司与唐玉顺之间形成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亦应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矿建集团公司承建了柳东实验中学、小学项目的工程建设,其将承建的柳东实验小学工程(学生午托房、风雨操场、行政楼、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教学楼、实验综合楼)、柳东实验中学工程(学生午托房、体育馆、行政楼、1#、2#、3#教学楼、综合实验楼、艺术教学楼、体育场看台及附属配套工程)外墙脚手架和模板工程支架工程又交由唐玉顺施工。唐玉顺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机械进场施工,唐玉顺应依法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唐玉顺作为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矿建集团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的唐玉顺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该院认为,唐玉顺与矿建集团公司签订的两份《钢管外脚手架、模板工程支架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唐玉顺与矿建集团公司签订的《钢管外脚手架、模板工程支架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合同所约定的建设、施工项目唐玉顺已经实际施工完成,并且矿建集团公司已将该工程交付给业主管理、使用,故唐玉顺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矿建集团公司向唐玉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工资款后,至今尚有271500元未付,致使唐玉顺的权益长期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学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矿建集团公司承担。综上,唐玉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矿建集团公司、中学项目部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唐玉顺工程工资款人民币271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3元(唐玉顺已预交),减半收取2686.5元,由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矿建集团公司承建了柳东实验中学、小学项目的工程建设,其将承建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和模板工程支架工程交由唐玉顺施工。唐玉顺应依法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唐玉顺作为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矿建集团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的唐玉顺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据此认定唐玉顺与矿建集团公司签订的两份《钢管外脚手架、模板工程支架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唐玉顺与矿建集团公司签订的《钢管外脚手架、模板工程支架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合同所约定的建设、施工项目唐玉顺已经实际施工完成,并且矿建集团公司已将该工程交付给业主管理、使用,故唐玉顺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矿建集团公司向唐玉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工资款后,至今尚有271500元未付。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矿建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4月27日唐玉顺写下的承诺书和收条的证据问题。唐玉顺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但提出其写下承诺书和收条后,项目部和矿建集团公司并没有支付款项。矿建集团公司则认为,根据上述两份证据证实了已经付清小学部分的施工款。但是,结合项目部负责人黄平及蒋红旗于2015年12月16日签署的《柳东实验中学、小学钢管脚手架总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项目部尚欠唐玉顺321500元,且该结算单签署的时间在唐玉顺写下承诺书和收条之后,综合上述证据判断,本院依法采信唐玉顺陈述的理由。矿建集团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主文中,判决矿建集团公司支付唐玉顺款项的名称为“工程工资款”,该名称来源于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一审判决以此作为付款性质并无不当,但实质上应当确定为施工款或者工程款,矿建集团公司以此作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矿建集团公司在一审审理程序中,没有提起反诉。综上所述,矿建集团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矿建集团公司)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愿审 判 员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