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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养殖合作社诉被告隋某某、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某某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隋某某,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458号原告:昌图某某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峰,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某某,男。被告:姜某某,女。原告某某合作社与被告隋某某、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峰及被告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蛋鸡料款109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隋某某辩称:本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无法代表自己的母亲姜某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某辩称:不知道欠款一事,欠条签字处不是本人所签,本人不识字。诉讼中,原告某某合作社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3日从原告处赊欠饲料款的事实。被告隋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证据模糊不清有涂改,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姜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诉讼中,原告某某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对原告提供欠条中“姜某某”签字是否为姜某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本院合法传唤,被申请人姜某某拒不到鉴定机构参与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7日出具了“不予受理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为“因无比对样本”。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说明,原告向本院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此鉴定必须由被告姜某某配合才能完成,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应当配合鉴定的一方。因被告姜某某拒绝配合,导致鉴定无法实施,无法认定需要通过鉴定确定的案件事实结果,被告姜某某的拒绝配合鉴定,应视为对自己举证的放弃,故应依法推定申请鉴定一方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明被告姜某某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某某系被告隋某某母亲。2015年5月3日,因被告隋某某饲养蛋鸡,原告某某合作社派业务员将鸡饲料送到二被告家中,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人姓名处“隋某某”由原告业务员代为书写,被告姜某某在欠款人姓名处签字。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自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原告与二被告的欠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及时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二被告未偿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昌图某某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货款1092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闯人民陪审员 王 富人民陪审员 徐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敬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