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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彭嘉欣、彭云飞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嘉欣,彭云飞,曹建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嘉欣,女,汉族,2004年4月8日出生,住淅川县。法定代理人:时小芳,女,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彭嘉欣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云飞,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出生,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昌,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嘉欣因与被上诉人彭云飞、曹建昌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嘉欣的法定代理人时小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上诉人彭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被上诉人曹建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嘉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民间借贷纠纷发生于上诉人父母离婚之后,上诉人的父母离婚时没有串通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恶意;2、离婚协议中约定内容的真实意思应为所有权归属的约定,而非继承权的约定;3、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一二三楼最终所有权归女儿彭嘉欣所有”,此处的“最终”并不是原审法院理解的继承权,而是指不管房权证上谁是所有权人,所有权都是归女儿彭嘉欣所有。彭云飞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曹建昌辩称,1、被上诉人彭云飞在离婚前已多方负债,不排除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2、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处理的内容非常明确,即在分别确认双方权属的基础上,又对各自所有的房产所有权作出最终处理,双方约定对一二三层房产进行限制继承,仅彭嘉欣最终继承取得诉争房产,因此,协议书内容并非前后矛盾;3、本案应遵循不利解释原则,并结合物权登记判定物权的归属。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彭嘉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淅川县房权证龙城街道办字第××号房产证属彭嘉欣所有;2、停止对淅川县房权证龙城街道办字第××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在曹建昌诉彭云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根据曹建昌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对户名为彭云飞的房权证号00××37号房屋进行查封。彭嘉欣认为其父母彭云飞、时小芳在离婚时已将该房屋赠与其所有,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该房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彭嘉欣的执行异议申请。在执行阶段,彭嘉欣又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起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彭嘉欣的异议。彭嘉欣不服,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彭嘉欣的诉权问题。彭嘉欣在原审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过程中,针对执行涉及的房产主张归其所有,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原审法院执行局经审查后驳回了彭嘉欣的异议,彭嘉欣对原审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原告(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本案中,彭云飞(彭嘉欣之父)与时小芳(彭嘉欣之母)于2010年7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夫妻共有坐落于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七层楼房一栋,现协商如下:一楼、二楼归女方所有,三楼归男方所有。六楼未出售的两套住房归女方所有。四楼一套房屋归男方所有。一、二、三楼最终所有权归女儿彭嘉欣所有,双方再婚所生子女无继承权。”彭嘉欣正是对该约定中的三楼房产主张权利和提出异议。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二人离婚时已明确“三楼归男方(彭云飞)所有”,且该房产到目前为止仍登记于彭云飞名下,应当为彭云飞个人的合法财产。彭嘉欣述称该房产为其父母离婚时赠与其所有的财产依据为“一、二、三楼最终所有权归女儿彭嘉欣所有”,但该句的完整说法为“一、二、三楼最终所有权归女儿彭嘉欣所有,双方再婚所生子女无继承权。”该内容前半句说的该房产最终所有权,结合后半句“再婚子女无继承权”,可以认定“最终所有”实际为继承权,而非为当时就把房产赠与给彭嘉欣所有。综上所述,彭嘉欣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嘉欣“请求依法确认淅川县房权证龙城街道办字第××号房产证属彭嘉欣所有”和“停止对淅川县房权证龙城街道办字第××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彭嘉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彭云飞,具有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效果。上诉人彭嘉欣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应当提供其对争议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证据。上诉人彭嘉欣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主要证据是其父母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夫妻共有坐落于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七层楼房一栋,现协商如下:一楼、二楼归女方所有,三楼归男方所有。六楼未售出的两套住房归女方所有。四楼一套房屋归男方所有。一、二、三楼最终所有权归女儿彭嘉欣所有,双方再婚所生子女无继承权。夫妻现有的网吧一座归男方所有”,按字面意思理解,该条款对一、二、三楼的所有权明确约定为一楼、二楼归女方所有,三楼归男方所有,而该条款中的“一、二、三楼最终所有权归女儿彭嘉欣所有,双方再婚所生子女无继承权”实质上是明确排除了双方再婚后所生子女对“一、二、三楼”享有的继承权,其目的是为了使彭嘉欣独自享有最终的继承权,同时,结合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欠账由女方将一楼出售后偿还…”的约定以及上诉人父母离婚在前、争议房产所有权登记在后的事实,无法得出上诉人父母在离婚时即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上诉人和上诉人在其父母离婚时即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结论。因此上诉人彭嘉欣对争议的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上诉人彭嘉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彭嘉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彭嘉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永权审判员  高 璐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宵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