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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王贵新与周家彤、谢洪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新,周家彤,谢洪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671号原告:王贵新,男,1934年5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家彤,女,1990年4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洪利,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男,1977年7月1日,住吉林省吉林市。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男,1977年7月1日,住吉林省吉林市。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贵新与被告周家彤、谢洪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迟殿武,被告周家彤、谢洪利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被告人保四平市分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于王贵新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49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25372.2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3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82元、辅助器具费1040元,合计138802.57元,由人保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周家彤赔偿,由谢洪利负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周家彤负担,由谢洪利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2日30分许,周家彤驾驶谢洪利名下的吉B8XX**号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蛟河大街由东向西,当车行至蛟河大街农行西侧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路边行人王贵新相刮,造成王贵新受伤。王贵新受伤后两次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4天,在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药费44791.82元。此次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家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贵新无责任。吉B8XX**号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四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王贵新各项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起诉来院。周家彤辩称:交通事故责任人为周家彤,谢洪利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贵新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王贵新的合法诉讼请求。谢洪利辩称:同周家彤答辩意见一致。人保四平市分公司辩称:王贵新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定范围内同意赔偿。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期间支付,不同意支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同人保四平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贵新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跟随女儿在蛟河市民主街华东社区居住。周家彤与谢洪利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日12日30分许,周家彤驾驶谢洪利名下的吉B8XX**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蛟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蛟河大街农行西侧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路边行人王贵新相刮,造成王贵新受伤。王贵新受伤后经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95.02元(含1000元救护车费用),并于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3日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9403.10元,后经医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王贵新在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药费34071.30元;后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转回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9688.52元。王贵新住院期间,周家彤为王贵新垫付医疗费18000元。此次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家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贵新无责任。吉B8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四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王贵新的伤情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9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标准为每日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王贵新支付鉴定费420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三份、费用清单三份、医疗费票据十一份、收条、出院证两份、保险代抄单两份、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民乐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王贵新、周家彤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贵新各项诉请是否有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王贵新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王贵新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王贵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9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100.00元/天×94天)、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5372.20元(120.82元/天×60天×2人+120.82元/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5663.09元(11326.17元/年×5年×10%)、营养费15000.00元(100.00元/天×150天),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实际情况按照10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300.00元,合计121693.23元。关于王贵新诉请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节,因王贵新事故发生时已经82周岁,虽然在城镇居住,但是已经不具备劳动能力,不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关于王贵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其中火车票票据并非王贵新本人产生、客车票据不能显示出具单位,本院不予确认;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3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王贵新提供了780元收据一份,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辅助器具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人保四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贵新予以赔偿。周家彤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将王贵新致伤,吉B8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四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四平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贵新的损失。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之规定,因王贵新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74357.94元(其中医疗费549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7335.29元(其中护理费25372.20元、残疾赔偿金5663.09元、营养费1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综上,人保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王贵新100**.00元,在伤残项下应赔偿王贵新473**.29元,合计57335.29元。三、因吉B8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足的部分64357.94元(74357.94元-10000.00元),应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王贵新予以赔偿。另因王贵新医疗费中有18000.00元系周家彤垫付,故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即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赔偿王贵新463**.94元(64357.94元-18000.00元)。四、谢洪利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贵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洪利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谢洪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新各项经济损失57335.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贵新各项经济损失46357.94元;。三、驳回原告王贵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4747元,由周家彤负担。审判员 孙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延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