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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财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仲芬与重庆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仲芬,重庆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模学,重庆市永川区黄瓜山统筹城乡发展示范管理委员会,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黄瓜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8财保196号申请人:陈仲芬,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重庆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献勇。被申请人:周模学,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黄瓜山统筹城乡发展示范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黄瓜山森林大道。负责人:吴平金。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黄瓜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黄瓜山村。负责人:刘意祚。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陈仲芬与被申请人重庆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模学、重庆市永川区黄瓜山统筹城乡发展示范管理委员会、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黄瓜山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分别作出(2017)渝0118执保457号、457号之一、4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重庆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收的工程款和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对财产保全担保人陈仲芬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7)渝0118民初6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现申请人陈仲芬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及对担保物的查封,被申请人重庆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书面表示同意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陈仲芬对重庆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收的工程款和在银行存款解除冻结的申请;二、准予申请人陈仲芬对其所有的房产解除查封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智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