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凤女与沙建明、王巧喜、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的认定数额及依据,沙建明,王巧喜,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4民初4145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原告:张凤女,女,194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兰,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建明,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王巧喜,女,194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原名称: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西路8号嘉和幸福里南门商铺7号。 负责人:王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秀琴,该公司员工。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2日16时46分左右,被告沙建明驾驶苏MXXXXX号轿车沿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溱湖大道与站前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东,适逢被告王巧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溱湖大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在避让由被告沙建明所驾驶的苏MXXXXX号轿车过程中三轮车翻倒,致三轮车损坏,王巧喜及其三轮车后乘员原告张凤女受伤,事发后被告沙建明驾车驶离现场。泰州市姜堰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建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巧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凤女无责任。被告沙建明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5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泰姜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按该判决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294956.92元,商业三者险尚余205043.08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的认定数额及依据(单位:元) 项目名称 原告 主张数额 保险公司意见 其他被告 意见 本院认定数额 认定依据 护理费 273750 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2年 。 不承担 131400 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以一个人终身护理为宜。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定其护理期为3年,自2017年5月13至2020年5月12日止。计算为120元/天/人×暂定3年×365天/年×1人=131400元 理赔 过程 1、 商业三者险赔偿:105120元(131400元×80%); 2、 被告王巧喜赔偿:26280元(131400元×20%)。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院判决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女105120元; 二、被告王巧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女26280元 ; 三、驳回原告张凤女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王巧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依法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张凤女负担46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6元,被告王巧喜负担8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770元。 审判员 江学道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娅珺 书记员周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