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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婵、李秀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婵,李秀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婵,女,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玲,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婵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5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秀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查明不清楚,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赔偿协议书》相关约定:关于因2015年6月4日宋永瑞涉嫌强制猥亵妇女一案,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刑事犯罪案件立案予以侦查,且宋永瑞被刑事拘留,何婵是该案被害人,李秀玲为了让该刑事案件能顺利予以撤销,减轻或免除宋永瑞刑罚或责任,自愿、真实赔偿何婵,双方就该案相关赔偿事宜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协议书第一条及第四条约定:李秀玲自愿赔偿受害人30万元人民币,签订该协议书同时向何婵支付。另外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何婵签订协议书时同时出具书面的《刑事谅解书》,明确对宋永瑞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撤回控告的意思表示,并递交公安机关。另外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果宋永瑞在十五天内能够得到撤案处理,李秀玲向何婵另行追加支付赔偿款贰拾万元整,该款由李秀玲先行支付到何婵新开立的银行卡中,该银行卡由李秀玲先行保管,前述条件成就时再交给何婵。2.李秀玲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赔偿协议书》,李秀玲于2015年6月11日委托傅穗磊分别向何婵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了30万元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合计50万元人民币。何婵于2015年6月11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同意对宋永瑞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宋永瑞的刑事责任,撤回之前对宋永瑞的报案控告。在《赔偿协议书》履行期间,由于宋永瑞涉嫌强制猥亵妇女一案没有能在十五天内得到公安机关撤案处理,虽然20万元追加赔偿款已经汇到了何婵的银行账户,但是案件继续在侦查中,李秀玲为了争取案件顺利予以撤案处理,并没有向何婵要求取回这笔20万元赔偿款,而是告知何婵同意何婵继续持有该20万元人民币赔偿款,同意在案件最终撤案后条件继续成就,何婵和李秀玲双方就此达成了一致意见,何婵继续占有这笔20万元人民币赔偿款,经过5个月后,即2015年11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对宋永瑞强制猥亵妇女一案以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依法撤销此案,最终双方约定的撤案的条件成就,何婵合法拥有这笔20万元人民币赔偿款,就此双方签署的《赔偿协议书》完全履行完毕。根据李秀玲在一审中陈述:“并于2015年11月13日撤销了案件。由于李秀玲之子案件撤销的时间已经迟于李秀玲、何婵双方约定的15天,李秀玲追加支付何婵20万元的条件不成交,所以李秀玲持何婵银行卡欲取回20万元,但因密码问题无法取出,经联系何婵,其表示20万元已经被其支取。”根据李秀玲上述关于在2015年11月13日撤销案件后李秀玲认为最终撤案时间超出了双方约定的15天,所以才欲取回20万元的陈述,证明(1)若案件没有被撤案,根据李秀玲陈述,其应当知道15天后案件没有撤案的事实,其必然会取回这笔20万元追加赔偿款,但是在案件没有在15天内撤案后,李秀玲却没有取回这笔20万元追加赔偿款,现在李秀玲却主张时隔近5个月后即在案件最终撤案后(2015年11月13日)才认为条件不成就去取回这笔20万追加赔偿款,显然李秀玲的主张与事实是相互矛盾的,且不符合常理;(2)事实上,在2015年11月13日撤案之前李秀玲依旧始终没有去取回这笔20万元并且也没有向何婵要求取回这笔20万元赔偿款。以及根据李秀玲签署的本案《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日期:2016年8月21日以及李秀玲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李秀玲该《民事起诉状》的日期:2016年8月30日,距离何婵与李秀玲共同签署的《赔偿协议书》的日期2015年6月10日以及何婵收到李秀玲支付的赔偿款合计50万元的日期2015年6月11日,已经近14个月,但是这14个月期间李秀玲始终没有要求过何婵退回这笔追加的20万元赔偿款,与李秀玲在起诉状中关于“在2015年11月13日撤销了案件后欲取回20万元”的陈述也是严重不相符的,也不符合常理。根据在案件未在15天内撤案后李秀玲始终没有取回这笔20万元追加赔偿款,也没有要求何婵退还,表明李秀玲同意继续追加赔偿,同意何婵继续占有这笔20万元赔偿款,且在案件被撤案后,李秀玲依旧没有取回这笔20万元赔偿款以及没有要求何婵退还,何婵依法继续占有至今,相互印证了何婵的关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撤案后条件继续成就的以及《赔偿协议书》履行完毕的主张。事实上,何婵依约已经履行完毕了提交《谅解书》和撤回对宋永瑞控告的义务,并且宋永瑞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案件最终也得到了广州市公安局撤案,以及何婵确实已经最终收到和接受了李秀玲自愿支付的50万元赔偿款包括其中20万元追加赔偿款的事实,且李秀玲从未要求过何婵退还20万元追加赔偿款,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没有任何异议,证明双方已经确实履行完毕了《赔偿协议书》。在《赔偿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双方合同目的均已实现,宋永瑞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被撤案处理,何婵收到50万元赔偿款。然而,李秀玲时隔9月后反悔起诉要求何婵退还其追加赔偿的20万元,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李秀玲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以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何婵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依法应当驳回李秀玲的诉求。据此,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未查明,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何婵缺席原审案件的理由:由于何婵是宋永瑞涉嫌强制猥亵妇女案的被害人,被害人遭受了严重的身心伤害和心理阴影,何婵不想去接触与宋永瑞涉嫌强制猥亵妇女案相关的事宜,且何婵认为已经收到了李秀玲追加的20万元赔偿款以及宋永瑞涉嫌强制猥亵妇女案予以撤案处理,因此何婵认为事情已经了结了,法院会判决驳回李秀玲的诉求,同时由于何婵法律意识淡薄,所以缺席了一审庭审,但收到一审的民事判决书后,何婵确实不服,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未查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何婵合法权益确实受损,何婵特此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秀玲的诉讼请求。李秀玲辩称,1.何婵称与李秀玲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不是事实,双方之间并未就20万的问题达成新的协议。2.何婵关于达成新的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婵称的从时间上判断认为李秀玲是同意将20万元给付何婵的推论是不能成立的,不符合默示法律行为的要件。李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婵退回李秀玲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李秀玲(乙方)与何婵(甲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2015年6月4日,宋永瑞与甲方交往过程中因不当行为造成甲方不愉快,宋永瑞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刑事拘留。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乙方自愿赔偿受害人甲方30万元;本协议是甲方请求赔偿的一次性、终结性赔偿协议;甲方签订本协议时应同时出具《刑事谅解书》,明确对宋永瑞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撤回控告的意思表示并递交公安机关;前述30万元款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同时向甲方支付,如果宋永瑞在15天内能够得到撤案处理,乙方向甲方另行追加支付赔偿款20万元,该款由乙方先行支付到甲方新开立的银行卡中,该卡由乙方先行保管,前述条件成就时再交给甲方。次日,案外人傅穗磊代李秀玲向何婵转账支付30万元;案外人傅穗磊另代李秀玲向何婵转账支付20万元。同日,何婵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谅解书》,表示同意对宋永瑞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宋永瑞的刑事责任。2015年11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决定撤销宋永瑞强制猥亵妇女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李秀玲与何婵签订《赔偿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李秀玲已向何婵转账付款约定的30万元,何婵依约出具了《谅解书》。李秀玲另向何婵转账20万元,但何婵收取该20万元的条件“宋永瑞在15天内能够得到撤案处理”并未如期成就;现李秀玲诉请何婵返还20万元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何婵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何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秀玲退款20万元。如果何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何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何婵是否应向李秀玲返还案涉争议的20万元。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婵上诉主张双方除签订案涉《赔偿协议书》外,还另行达成了“由何婵继续持有案涉20万元”的协议,但何婵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案涉《赔偿协议书》约定“如果宋永瑞在15天内能够得到撤案处理,乙方向甲方另行追加支付赔偿款20万元”,现何婵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了变更该协议的约定,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并未在何婵与李秀玲签订案涉《赔偿协议书》的15天内撤销宋永瑞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案件,故上述约定的李秀玲需向何婵追加支付20万元赔偿款的条件不成就。综上,一审判决何婵应将收取的案涉争议的20万元返还给李秀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何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何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纯金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徐 艳二O一七年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