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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光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刘小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刘小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456号原告:杨光和,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洪,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华,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球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山,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杨光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刘小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宏、彭球国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小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57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41元以及车辆维修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59元,诉讼请求的总金额不变。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20时10分,被告刘小山驾驶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小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治疗27天。2017年1月12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小山驾驶的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其本人,被告人保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65459.5元[医疗费17901.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5819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交警部门作出的编号为2016003156的《事故认定书》、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被告刘小山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被告的主体信息、肇事车辆信息及其所购买保险的情况。二、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江门市医疗机构的《门(急)诊病历》各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五份、《报告书》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四、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五、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工作收入证明》、江门融和农商银行礼东支行的《银行流水》、《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开具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六、原告的《居住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以及居住情况。七、江门市北街永强摩托车修配行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维修费用的事实。八、《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九、《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的用药情况。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就粤A×××××号车辆在我司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16日到2017年4月15日。我司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强制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划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账户,请法院予以查明并扣减。三、我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一)医疗费:原告应提供费用清单待我司按照保险合同审核后赔偿或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二)后续治疗费:医嘱所写的后续治疗费为约数,具有不确定性。我司认可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四)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凭证,我司认为500元较为适宜。(五)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27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六)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是在2016年9月14日发生,但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原告在受伤之后仍然是有工资收入的,我司认为应该按照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1、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明显过高;2、误工期限:原告主张全休4个月,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0“指、掌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70天”,我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该认定为70天。(七)伤残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对于该项目我司不予认可。(八)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因此,我司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因此,我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1、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母亲的户口簿,我司无法得知其是否达到了被抚养年龄,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2、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原告的父母亲共生育几个子女的证明文件,我司对原告的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无法知晓;3、由于原告的女儿杨广艳和儿子杨毅都是未成年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至月,具体计算如下:(1)原告女儿杨广艳到事故发生时为17岁3个月,被扶养年限为9个月,扶养义务人为2个人;(2)原告儿子杨毅到事故发生时为13岁8个月,被扶养年限为4年4个月,扶养义务人为2个人。(十)交通费:交通费用应为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我司同意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依据就医次数赔偿交通费3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因此,我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金额,应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计算。(十二)对原告增加维修费的请求,我司认为应按照我司的定损1500元来计算。四、粤A×××××号车辆向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4日到2016年12月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我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垫付8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4日20时10分,被告刘小山驾驶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江门市××海区金瓯路高新区火炬大厦前对开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事故认定无争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至10月11日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日,经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个月,营养饮食;2、保护患肢,避免过早过度活动,继续石膏托外固定约4-6周;3、定期复查(半个月、1个月),了解骨折愈合及指导康复;4、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5、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为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7608.5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8日至该院门诊复查,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136元、136元、141元。上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18021.5元(17608.5元+136元+136元+14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根据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28日、11月28日的出具的两份《疾病证明》,均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2016年12月21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光和上述损伤与2016年9月1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杨光和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对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发函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被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的标准、依据进行咨询,该所已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咨询回函》,就相关情况进行了回复。另查明,刘小山驾驶的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该车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损失价格为1500元。之后,原告将该车送往江门市北街永强摩托车修配行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800元。又查明,原告的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从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居住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武东管理区礼东二路73号长优实业有限公司宿舍内。原告的母亲袁某于1948年1月1日出生,生育原告及另一儿子杨超(于1990年5月27日出生)。原告与其妻子陈启婵生育女儿杨广艳(于1999年6月22日出生),儿子杨毅(于2003年1月10日出生)。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在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4259.61元、3837.4元、4602.68元、4195.53元、4099.5元、5054.42元、4669.94元、4798.05元、4912.41元、4933.41元、4472.88元、4350.34元,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516元/月。事故发生后,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误工期间工资1025.85元、2140.99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共18021.5元(包括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费用1000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3日的门诊医疗费为21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资料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明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该费用是将来必定要发生的,且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27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7天=2700元。四、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营养饮食,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营养费数额,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江门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五、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留陪人一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费标准以10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00元/天×27天=2700元。六、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27天,出院后休息到2016年12月27日,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至2017年1月11日共119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516元/月即151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51元/天×119天=17969元,扣除原告收到的误工期间工资1025.85元、2140.99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4802.1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然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具体为:(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在定残时年满44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且其在江门市江海区××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原告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提供《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袁某、儿子杨毅、女儿杨广艳。原告的母亲袁某在原告定残时为69岁,应计算11年的生活费,原告的儿子杨毅在原告定残时为14岁,应计算4年的生活费,原告的女儿杨广艳在原告定残时为17岁零6个月,应计算0.5年的生活费,因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96.7元[25673.10元/年×(1/2+1/2+1/2)×0.5年×10%+25673.10元/年×(1/2+1/2)×3.5年×10%×+25673.10元/年×1/2×7年×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残疾赔偿金)+1989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411.1元。九、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对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发函向该所进行咨询,该所已函复本院,就原告被评定为相关伤残等级的标准、依据进行了详细说明,而被告人保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十、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北街永强摩托车修配行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支出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部分费用应按其定损的价格15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021.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4802.1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411.1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维修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141234.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41234.7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4802.1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411.1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112213.26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8021.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元,合共27221.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维修费180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1800元(110000元+10000元+1800元),扣减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1138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9434.76元(141234.76元-121800元),刘小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19434.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刘小山应承担的19434.76元赔偿责任,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943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13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杨光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9434.76元给原告杨光和;三、驳回原告杨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杨光和负担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敏审 判 员  林森华人民陪审员  陈翠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树强第10页,共2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