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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与李素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李素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23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负责人:陈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种均,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素云,女,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素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庄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案由确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这一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冲突,依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案由应当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进而适用的法律是《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明显是对法律的误解,该《意见》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不是法律,其也强调是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执行,一审判决以该《意见》作为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判决法院受理本案明显错误。1、《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之前已分配了5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其一审又诉求分配一定金额的补偿款,明显属于就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2、上诉人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经上诉人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决议,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而且经过了镇政府的严格审查、核对、批准,是在政府部门监督之下制定实施的,明显具有行政行为的色彩。根据国家关于农村��地承包的相关规定,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是法定的管理部门,上诉人制定的分配方案是经过镇政府批准同意实施的,被上诉人应先通过行政诉讼等方式推翻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才能和上诉人一样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受理不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本案错误。3、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该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只能整个维持或者整个撤销,无权对分配方案的内容进行变更,本案被上诉人诉求法院调整分配方案,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错误。1、《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从这两个法条可以看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例如:户口在村里、有选举权、合作医疗保障等政治权利或经济权利的村民,如果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说明中,清晰地阐明了”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利确定”,最高人民法院都不具有此项权利。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意见,显然只具有非法律效力的参考价值。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参考以下三点:一是村民是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是否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认可;三是是否经过法定的承包土地管理部门即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确认。2、即使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来认定成员资格,那么该《意见》第3条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4条规定:”外嫁女”在嫁入地分配到承包地或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的,嫁入城镇已取得非农业户口并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9条规定:考上大中专院校已毕业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户口登记在永庄村,出嫁后就脱离了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嫁入地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不再以上诉人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没有继续履行村民的义务,这明显属于《意见》第12条规定的”空挂户”人员,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未遵循传统习俗和公序良俗,导致错判。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嫁入地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一直在娘家、以娘家的土地为生,没有在嫁入地生产生活,这明显地违背基本生活逻辑和日常的生活方式,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该证明还注明被上诉人���嫁入地未分配承包地和征地补偿款,这个内容明显违反《海南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解决其承包土地”的规定,内容上严重违法。一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明,明显违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2、传统习俗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沿袭巩固下来的具有稳定性的社会风俗和行为习俗,成为人们自觉或不自觉的行为准则,其中很多上升为一种法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序良俗。公序良俗符合善良习俗,是人们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上诉人分配方案规定娶进来的媳妇(即使没有依法登记)和非婚生子女都当然地具有成员资格,是因为她们与男方一同生产生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取得”,而出嫁后的女儿随男方生产生活,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失去”。这种分配方案遵循了传统习俗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和认定。五、一审判决认为外嫁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66号生效裁定相冲突。该裁定书载明:”由于目前普遍存在地少人多现象,结婚后农村女性村民居住地一般对其承包地不予保留,而男方所在集体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嫁农女性村民婚后随男方生活生产,是我国农村的传统习俗。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世代延续的传统习惯、道德风俗仍是调整社会秩序的重要依据。外嫁女户口虽未外迁,但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属性出发,因迎娶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生产生活,自古就被视为自然共同体人口数量增长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嫁农女性丧失娘���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获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符合传统习惯和大众认知。”故外嫁女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审判决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属违法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素云辩称: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一出生就具有永庄村村民资格,至今为止没有迁移户口,也没有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丧失永庄村村民资格。因此,被上诉人至今为止仍然具有永庄村集���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享有与永庄村其他村民同等全额的分配权益。二、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三、永庄村每次分配征地补偿款都有相应的征地补偿方案,应以该方案的分配时间为征地补偿安置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应有资格参与分配补偿款。李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庄村委会向李素云支付2015年11月11日征地补偿款24122元、2016年2月5日征地补偿款10000元、2016年4月11日征地补偿款1000元,共计35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庄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素云的户口所在地为海口市××区,系农业家庭户口。李素云在永庄村里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参加永庄村的农村合作医疗和选举。2004年9月27日,李素云与广东省××县村广东省××县民余德天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仍落户在海口市××区。2016年10月20日,广东省××县民��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李素云未居住该村,未将户口迁入该村,该村未向李素云分配承包地或征地补偿款。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确认李素云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永庄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益。永庄村委会部分土地被征用后,永庄村委会于2015年11月11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4122元,于2016年2月5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于2016年4月11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元。永庄村委会以李素云系”外嫁女”为由,未向李素云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素云以其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永庄村委会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由此可见,李素云是否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是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李素云可否获取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李素云出嫁后,户口仍在永庄村,在嫁入地未分配土地及征地补偿款,且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李素云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可以认定李素云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海口市秀英区海���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素云支付2015年11月11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24122元、2016年2月5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10000元、2016年4月11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1000元,共计351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元,由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永庄村委会于2015年11月11日发放款项的性质为征地补偿款,2016年2月5日发放款项为村民春节补贴,2016年4月11日发放款项为土地租金。以上事实由拨款请示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素云是否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分得涉案款项。本案中,被上诉人户籍一直登记在永庄村,为农业户口;其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其嫁入地广东省××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未居住在该村,该村未向被上诉人分配承包地或征地补偿款;结合被上诉人在永庄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和选举的情况,可见其在永庄村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生活;并且本院(2016)琼01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李素云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仍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发放的涉案款项均为征地补偿款与事实不符,但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不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未向被上诉人分配涉案款项,侵犯了被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故本案应确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无权分得涉案征地补偿款及其他分配款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出嫁后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已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永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张莲凤审 判 员  黄海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 琳速 录 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风险提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