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曾昭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曾昭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071号原告: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大道学士路99号G7栋101号。负责人:邵世海,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轼,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娇,女,汉族,1992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曾昭峰,男,汉族,1980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诉被告曾昭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祥独任审理,书记员沈丽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昭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建公司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购买坐落在长沙市岳麓区含浦大道学士路99号江山帝景雅典片区旋13栋202号房屋签订了《江山帝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手册》、《装修管理协议》、《区域防火责任协议书》等,并办理交房入伙手续即签署了《房屋交接单》,确认从当日起被告已接收该房屋并已收到该房屋钥匙。被告并于当日承诺同意遵守《住户手册》并愿意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另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九条第四项的约定,如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产生的违约金。现由于被告从2013年7月起至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截止2017年6月被告已累计拖欠物业费11741.92元,产生违约金8215.6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上述欠费共计19957.59元。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交费事宜,并多次上门粘贴交款通知单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均未果,2016年12月原告委托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缴拖欠的物业费,但被告未予理会,至今仍拒不交纳物业费。综上所述,被告的欠费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亦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1741.92元;2、被告承担因拖欠物业费而产生的违约金8215.6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昭峰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即坐落于长沙市××库区××大道学士路××号江山帝景片区凯旋庭13单元202号房的收房手续,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条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第三条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第四条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三、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以物价局审定为准),四、交楼时预收半年的管理费,自第7个月起,每季度的管理费合缴交一次,管理费缴交止期限为该季度第一月的15日前。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或终止部分或全部物业服务直至其缴清应缴费用。原告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一直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7月起至2017年6月,以开发商答应其以后自己每多买一套房屋或者介绍朋友购买一套房屋,可以免一年物业费,被告本人在小区其他片区购买了两套房屋,并介绍朋友购买了一套房屋,应该予以减免三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由,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11741.92元(1.6元/月/平方米×152.89平方米×48个月)。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交,并且原告多次出具付款通知单并张贴在被告门上进行催缴,被告一直仍未交纳,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山帝景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管理规约及承诺书、物业管理专业发票、付款通知单及张贴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仅交纳了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自2013年7月1日起,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季度第一月的15日前缴纳本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1日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1174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8215.67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阐述是否因原告原因拒绝缴纳物业费,被告无故拖欠物业费,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业主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但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酌情将滞纳金标准调整至每日万分之六。希望原、被告双方切实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义务,双方一起努力,共同致力于营造安全、优雅、舒适、整洁的居家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昭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1741.92元,并以实际欠缴物业费为基数,按照万分之六每日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曾昭峰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一起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