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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柳城县乐智陶瓷有限公司与罗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城县乐智陶瓷有限公司,罗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1300号原告:柳城县乐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六塘工业区建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MA5KDFE56L。法定代表人:蓝乐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女,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良,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柳城县乐智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罗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明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蓝乐克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自行取回104吨生滑石;3、判令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51000元,赔偿利息1615元(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8日利息为1615元)。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原告在柳城县六塘工业区从事陶瓷原料生产。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每吨298元价格向被告购买生滑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以预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于2016年10月7日向原告供应生滑石104吨,2016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运费共计31000元。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即按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货物质量不合格,该货物有多处技术指标偏差过大,不仅与合同约定的指标要求不相符,而且与《GB/T15341-2012》国家标准推荐使用的指标偏差过大,导致原告所购货物根本无法使用。原告第一时间将检验结果告知被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自行取回货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诉请。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买卖合同》、《佛山市优博陶瓷分析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记录》、《GB/T15341-2012国家推荐使用标准》各一份。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法庭调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生滑石,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所交易的生滑石的技术指标要求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供应的104吨生滑石后取样送到双方约定的第三方机构佛山市优博陶瓷分析测试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生滑石中的CaO(氧化钙)、MgO(氧化镁)、白度(1200℃)这三项指标与双方约定的指标相差甚大,也远远达不到《GB/T15341-2012》国家标准对工业原料滑石产品中三级品的技术指标要求。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生滑石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自行取回104吨生滑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2016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运费3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生滑石质量不符合约定如何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提供的生滑石远远达不到《GB/T15341-2012》国家标准对工业原料滑石产品中三级品的技术指标要求,导致原告所购买的货物根本无法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运费共51000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支付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三方机构佛山市优博陶瓷分析测试有限公司2017年3月28日作出检测报告,原告在第一时间告知被告检测结果,并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退还货款,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从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城县乐智陶瓷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与被告罗金良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罗金良退还货款51000元给原告柳城县乐智陶瓷有限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三、被告罗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取回放置于柳城县乐智陶瓷有限公司的104吨生滑石,逾期视为放弃。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罗金良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明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覃明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