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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与周玉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周玉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1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1001的01单元及03单元。负责人:周晓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锋,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玉东,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与被告周玉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玉东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40763.69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截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2221.87元、滞纳金45269.64元、分期手续费3800元,后续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卡号:51×××03;二、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计算标准:超出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对透支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原告提交《关于简并“信用卡分期业务”服务项目的公告》拟证实其主张的分期手续费的具体收费方式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知晓并同意该收费情况;三、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起诉后亦未能清偿拖欠欠款;四、尚欠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余额构成表》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欠款本金140763.69元、利息(含复利)32221.87元、滞纳金45269.64元、分期手续费3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玉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滞纳金的问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收取,所以滞纳金应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宜,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关于分期手续费存在定,原告诉请的分期手续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40763.69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利息(含复利)32221.87元、滞纳金45269.64元;后续利息、复利分别以透支本金、未付利息为基础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案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后续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负担86.12元,被告周玉东负担246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审 判 员  陈丽莎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嘉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