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0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庄,张瑞枝,杨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4刑初172号自诉人朱广庄,男,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自诉人张瑞枝,女,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洛阳市洛龙区。被告人杨阳,男,汉族,1992年5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自诉人朱广庄、张瑞枝以被告人杨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被告人杨阳履行了全部义务,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朱广庄、张瑞枝自愿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杨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朱广庄、张瑞枝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