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湘1322民初2161号原告新化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伟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刘伟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161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斌,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伟兵,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就与被告刘伟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斌、曾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下属西河镇农村商业银行(原西河信用社)借款,于2011年3月17日借款50000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等。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3月17日在原告下属西河镇农村商业银行(原西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1.1833‰,借款偿还期限至2014年3月17日止。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31525.82元。以上事实,有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呆账核销登记簿、借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利率的约定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被告应予承担。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依法予以核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伟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按月利率11.1833‰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伟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峥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