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雪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雪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雪锋,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常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雪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余雪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童某沿云溪-徐家坞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云溪-徐家坞线4KM+800M衢江区浮石街道苏塘村路段时,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童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余雪锋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经对余雪锋血液抽样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g/100ml,已达醉酒驾驶(80mg/100ml)的国家标准。经衢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余雪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童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胫腓骨双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余雪锋已与童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雪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员档案、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等,证人邵某、余某、朱某2、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被告人余雪锋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雪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雪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雪锋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雪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