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浩与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浩,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浩,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喜,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袁东光,总经理。上诉人马浩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欠条系在胁迫下出具的,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与马浩没有最终结算,且已陆续转款超出30万元,发包方转给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的三笔款项应当计入上诉人还款金额,故不同意按照欠条金额给付。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欠款事实清楚,要求按照欠条记载的金额返还。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于2010年开始合作经销给排水泵类业务,至2014年9月23日止,对双方业务进行结算,结果为马浩欠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40万元。马浩承诺给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30万元欠条,再给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10万元,不久马浩即给付10万元,但尚欠30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浩偿还欠款3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依法判令马浩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0年开始合作经营销售给排水泵类业务,前期宝马、米其林、艺术中心、图书馆项目的经销回款全部回到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棋盘山项目的经营回款回到马浩账户中。2014年9月23日,双方在结算过程中,马浩给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向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整,以据为证,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4年9月24日,马浩通过沈阳顺昌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给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现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称马浩尚欠其30万元未还清,要求其立即偿还,并于2016年6月8日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虽马浩给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写的是马浩向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但实际上双方并非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建立的是合伙经营合同关系,马浩给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在双方对经营回款结算的前提下出具的,应当证明双方在2014年9月23日结算时马浩认可欠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30万元,出具欠条后,马浩在2014年9月24日通过案外第三方账户给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且马浩举证在给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后,又重新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足证就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举证的欠条而言,马浩已还款10万元,尚余20万元没有给付,对此,马浩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关于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主张马浩是欠40万元,只打了30万元的欠条,在出具欠条后给付10万元,还欠30万元,且此30万元欠款系之前其他项目的欠款与马浩主张的还款10万元的棋盘山项目无关,但该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也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不予采纳。马浩提出还有三笔回款的利润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给马浩分配,加之经营过场中马浩还垫付了12万余元的设备款项等均应从欠款中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合作经营期间,各个项目成本多少、应得利润多少、已分配利润多少等等均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举证证明,马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缴纳反诉费,对此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马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00000元整;二、马浩自2015年3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马浩自2015年4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马浩未按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马浩、沈阳福瑞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马浩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马浩对其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款30万元”欠条有异议,主张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浩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款30万元”欠条的效力问题,马浩主张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该欠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浩主张之后已陆续转款超出30万元、不同意返还欠条金额的问题。马浩主张在其出具欠条后,由发包方转给被上诉人福瑞斯特公司的三笔款项应当计入其还款金额,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项目结算关系,上述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因马浩出具的“借款30万元”欠条仍由被上诉人持有,除已履行的10万元之外,被上诉人仍主张马浩返还2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马浩给付被上诉人福瑞斯特公司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浩可在其他项目的结算中主张上述三笔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马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