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国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杨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雄,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歌,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华龙人家40幢3单元102室。负责人袁秋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朝,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允,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国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8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此案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国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2126.10元,其中医药费116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11253.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58518.72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91.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237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杰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8日被告杨杰驾驶的云A×××××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禄劝县茂山镇娜拥村委会书脉下村前往禄劝县城,21时30分,杨杰驾车沿禄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8+30米处时,车辆左侧与对向驶来杨国雄驾驶的昆明0707667号“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杨国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杰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而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杨杰及肇事的云A×××××号车于2015年2月11日被查获。杨杰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禄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国雄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杰驾驶的云A×××××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保险城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5213080120140009002。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9日被送往禄劝××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期间有一人护理,被告杨杰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818元、误工费2000元。出院诊断为:膝关节多发性损伤(左膝关节毁损伤)、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踝间粉碎骨折)、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上段粉碎性)、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后又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26日,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26日两次到禄劝××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固定支架取出术,两次住院20天。分别支出住院医疗费3258.61元(其中农合补偿1970.33元、民政救助793.15元)、5530.11元,期间均有一人参与护理。2016年10月24日经昆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支出鉴定费2370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因多处骨折,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和2016年6月15日进行固定支架取出术,其伤害程度及损失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于从其治疗终结时起算,所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城北支公���抗辩:被告杨杰肇事逃逸,导致事故起因无法查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在其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无相关免责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所以太平保险城北支公司应先在��三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杨杰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第一次在禄劝××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部分误工费均由被告杨杰垫付,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庭审中原告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也不再赘述。另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失地证明不能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所以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根据其伤情(多处骨折的实际)从第一次住院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18天,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3.78元/天计算为55956.04元(已扣除原告支付的2000元)。护理费为8533.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100元,生活补助费中已包含营养成分,不单独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20×20%),后期治疗费3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40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95.13元(3258.61元扣除农合补偿1970.33元、民政救助793.15元)、第三次住院医疗费5530.11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20083.26。原告在六江卫生室医疗费、六江闻植逊草药医疗费仅提供证明证实,证据形式及内容均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中三期鉴定明显不合理,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国雄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杨杰赔偿原告杨国雄经济损失及鉴定费1664.26元;三、驳回原告杨国雄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一审原告杨国雄、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国雄上诉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05492元、护理费11253.6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121515.6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确定91天护理期有误,应按照120天计算;三、上诉人杨国雄提交的出院证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杨国雄营养费是错误的。四、三期鉴定的鉴定费应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情合理,杨国雄的身份证住址可以证明其居住于农村,且杨国雄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护理费计算91天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按照93.78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不合理,杨国雄没有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期费用不应当支持,因为其费用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8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依据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肇事逃逸,使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应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的道路平直,视线良好,被上诉人杨杰可能系酒后驾驶。2、一审判决认定杨国雄误工期618天与一事实不符。杨国雄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日,间隔近两年,存在故意拖延定残日,其误工时间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医院住院治疗91天,第二次出院医嘱“石膏固定3周”21日,第三次出院医嘱“石膏固定一个月”30天的诊疗情况,误工期最多142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医疗费18625.2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2、一审判决按照93.78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杨国雄答辩称:无论被上诉人杨杰是否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都应当先予以赔偿我方的的损失;2、一审法院对误工期的认定于法有据;3、一审认定误工、护理费每天93.78元依法有据。被上诉人杨杰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杨国雄的残疾赔偿进标准,居民户不等同于城镇户口,不符合国家改革政策,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杨国雄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杨国雄自述从1980年在家务工且自己是农民,且杨国雄没有提交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因此,一审认定农村标准正确。针对保险公司交强险不能赔付的主张,交通肇事逃逸不是不赔付的理由,且保险公司认为我方醉酒驾驶,但是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杨杰在本案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上诉人杨国雄就其上诉主张提交了证据: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房屋照片一份、外固定照片一份,欲证明杨国雄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一审支持我方误工期限的合理性。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杨杰对杨国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国雄提交的证明系相应的村小组、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他当事人对杨国雄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交相反的证据以推翻,故本院对杨国雄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杨国雄年满51周岁,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1年。综合双方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如何确定?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杨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则上诉人杨国雄的全部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杨杰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杨杰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存在免责情形,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双方有争议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05492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杨国雄年满5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则赔偿系数为0.2。上诉人杨国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1年,则其赔偿标准可按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为105492元(26373元/年×20年×0.2)。2、护理费11253.60元。原告住院治疗91天,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每天93元计算为8463元(93元/天×91天)。3、营养费2400元。加强营养对原告身体的康复确有益处,且医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800元。4、鉴定费2370元。上诉人杨国雄进行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其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上诉人杨国雄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745.28元。5、误工费58518.72元。本案上诉人杨国雄三次住院,定残日与受伤日间隔确实过大,上诉人保险公司认可的142天误工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则本案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3.78元/天计算为13316.76元(93.78元/天×142天)。6、其他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6025.24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上诉人杨国雄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51442.2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担残疾赔偿金10万元、误工费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2万元;超出部分31442.28元(151442.28元-120000元)由被上诉人杨杰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所做处理不当,上诉人杨国雄、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8民初1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国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三、被上诉人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国杨国雄经济损失人民币31442.28元。四、驳回上诉人杨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8元,由上诉人杨国雄承担370元,被上诉人杨杰承担788元;二审案件受理人民币231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锋审判员 金 馨审判员 白 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