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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魏学芹与康治国、任素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芹,康治国,任素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初1250号原告:魏学芹,女,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续鑫,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平,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治国,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任素霞(系被告康治国妻子),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系被告康治国表弟),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邬海彬,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魏学芹与被告康治国、任素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平、被告康治国及任素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被告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学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治国、任素霞赔偿医疗费43838.51元、门诊费1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魏学芹丈夫张明亮护理期间的误工费12036元等共计67209.41元,上述费用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魏学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12时45分许,被告康治国驾驶蒙AKZ7**号小型轿车沿九原区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春街交叉路口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魏学芹骑的自行车相撞,原告魏学芹当场昏迷,原告魏学芹被送往包头市九原区扶贫医院救治,当天又转到包头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原大队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包公交九认字[2016]第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治国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予理赔。原告魏学芹起诉要求医疗费用等第一次费用已经调解,现就二次治疗费用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至法院。被告康治国、任素霞辩称,现在拿不出来这么多钱,而且被告任素霞也是残疾人,家里没有能力。被告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魏学芹的各项诉请同质证意见,对原告魏学芹的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2时45分许,被告康治国驾驶蒙AKZ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原区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春街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前部与沿新春街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魏学芹骑的斯波兹曼牌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魏学芹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认定,原告魏学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康��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治国提出复议,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了复核结论,维持九原交管大队作出的认定。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魏学芹已经向本院起诉过一次,与被告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达成了调解,由被告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4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提供了的《赔款说明》,载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赔付护理费7571元、误工费10050元、残疾赔偿金87192.9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1981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医疗费125806.1元(179723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690元(6700元×70%)、营养费4690元(6700元×70%)等共计135186.1元,总计255000元,核减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245000元。原告魏学芹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于2017年1月4日门诊治疗花费800元;自2017年3月14日至4月7日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额部)主动脉心型,花费43838.51元;于2017年4月24日门诊复印病历花费18.5元;于2017年4月25日门诊治疗花费616.4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魏学芹提供了: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原告魏学芹二次的费用也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2、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魏学芹二次治疗的费用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依据;3、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共11张及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魏学芹二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发生的费用;4、陪护费收据原件3张、包头市融华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原件各一张,证明原告魏学芹请一位专业的护工陪护17天花销的费用及原告魏学芹的丈夫张明亮向单位请假产生误工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原件38张,证明交通费产生的事实。被告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定书上只写的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原告魏学芹的伤情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病例及诊断并没有记载出院以后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请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住院发票、清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是对其中一张票据该费用是病例复印费我们不予承担;对证据4护理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正规医院陪护中心应该跟患者签订陪护协议支付费用后开具正规的发票,原告魏学芹只提供了护理的收据,不能证明护理费产生的真实性,原告魏学芹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于原告魏学芹丈夫的误工费的真实性我们认可,但我们不承担其误工费,这是属于间接损失,还有仅提供误工证明及2016年9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数额及真实性,应该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缴税证明及半年的工资流水;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票据上并未能证明是该交通事故原告魏学芹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康治国、任素霞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至5的意见同被告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的意见。本院对证据1至3及证据4中护工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张明亮的误工损失证明的真实性没有银行流水、工资扣税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对证据5因为发票连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庭后提供了《赔款说明》,证明在上一次起诉时调解的赔款��目、金额及在各险种中的赔付情况;原告魏学芹认为这是被告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自己单方出具的说明,我方不予认可,虽然法律规定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是上次是调解结案,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付并非强制性规定,希望法院本着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适用相关法律原则,裁定本案;被告康治国、任素霞对上述证据认可,但现在家庭困难,再无力赔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康治国与原告魏学芹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魏学芹受伤,被告康治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任素霞并非侵权人,原告魏学芹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系被告康治国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魏学芹于2016年11月9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与被告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达成调解,由被告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45000元,调解时并未写明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案开庭后被告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提供了《赔付说明》,对上述调解的项目、金额、保险赔付情况进行了说明,其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的顺序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11万元限额的赔偿项目里仍剩余186.1元,应在本案中继续赔付,其余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责任划分赔付。原告魏学芹主张赔偿医疗费43838.51元、门诊费1434.9元,医疗费共计花费45254.91元,复印病历花费18.5元,系其真实花费,予以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依法予以认定;主张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9日护工的护理费4800元,同一个护工护理费有一天200元的、有一天300元的,且2017年4月7日原告魏学芹已经出院,故本院按照一天200元支持15天护工的护理费共计3000元;主张家属张明亮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7日护理导致的误工费12036元,其提供误工证明没有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提供的2016年9月的工资表证明不了2017年的实际收入,且因原告魏学芹并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22日9天的误工费957元(38820元÷365天×9天);主张交通费300元,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未超过合理范围,应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险呼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学芹护理费186.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魏学芹医疗费31678元(45254.91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400元×70%)、营养费1680元(2400元×70%)、护理费2640元[(3957元-186.1元)×70%)]、交通费210元(300元×70%)。复印病历花费的18.5元,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康治国赔付13元(18.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学芹护理费186.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学芹医疗费31678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学芹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学芹营养费168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学芹护理费264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学芹交通费210元;七、被告康治国赔付原告魏学芹复印病历费用13元;八、驳回原告魏学芹对被告任素霞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计723元,由原告魏学芹负担311元,被告康治国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要建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海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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