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白改改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奥驰联运有限公司、张清波、平安财险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改改,张清波,杜丽,孔XX,孔令福,刘长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116号原告:白改改,女,53岁,住第八师一四一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馨,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波,男,37岁,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洋,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奥驰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热电厂监测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文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黄河路青年巷038号。负责人:罗顺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杜丽(孔德茂之妻),女,46岁,住第八师一四一团。被告:孔XX(孔德茂之女),女,6岁,住第八师一四一团。法定代理人:杜丽(孔XX之母),女,46岁,住第八师一四一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国,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福(孔德茂之父),男,76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被告:刘长兰(孔德茂之母),女,73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孔德茂之妻),女,46岁,住第八师一四一团。原告白改改与被告张清波、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奥驰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驰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杜丽、被告孔XX、被告孔令福、被告刘长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改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馨、被告张清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芳、被告杜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国、被告孔令福、刘长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改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919元(其中医疗费171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462元,护理费2243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9.6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4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杜丽的丈夫孔德茂驾驶新C8XX**号“远方”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孔德茂驾驶车辆沿石河子141团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迎宾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清波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新J0XX**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新C8XX**号“远方”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白改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书。另查新J0XX**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奥驰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清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与死者孔德茂为劳务关系,孔德茂过度疲劳驾车且孔德茂车辆为载货三轮车,原告依然乘坐,其本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死者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死者存在没有安全措施、超速、无证驾驶,超载等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奥驰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张清波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需根据原告举证确定。本次事故中责任划分不明确,对责任划分意见与被告张清波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清波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这1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清波承担。被告杜丽、孔XX、孔令福、刘长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死者孔德茂送原告回家,实属好意,死者孔德茂将原告送回劳务市场已经尽责,原告自己要求送其回家,故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死者孔德茂有超载等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杜丽、孔XX、孔令福、刘长兰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丽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14时40分许,死者孔德茂驾驶新C8XX**号“远方”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第八师141团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迎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张清波驾驶新J0XX**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141团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孔德茂死亡及乘坐新C8XX**号“远方”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白改改、闫二丫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当事人孔德茂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且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当事人张清波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第八师141团文化路与迎宾路交叉路口,该交叉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处于工作状态。经现场勘验、检验鉴定、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调查,无法查明当事人孔德茂或者当事人张清波驾车通过路口时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因此,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新J0XX**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清波已交纳交通事故鉴定费5600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费3000元。被告张清波与被奥驰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被告张清波将新J0XX**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交与被告奥驰公司管理,管理费为每年1500元。原告白改改与死者孔德茂系雇佣关系,死者孔德茂雇佣原告白改改为其干活,工资为80元/天。被告杜丽为死者孔德茂之妻,被告孔XX为死者孔德茂之女,被告孔令福为死者孔德茂之父,被告刘长兰为死者孔德茂之母。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5309.42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1885.97元。2017年6月13日-19日,原告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3833.02元。原告伤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误工期评定为90日;2、原告护理期评定为15日;3、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3月至今,原告白改改居住在第八师一四一团南社区加工厂厂区平房。原告白改改当庭表示放弃二次手术治疗的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有张清波与孔德茂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费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增值税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清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二、被告奥驰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与同事故受伤人员分配办法及第三者责任险与同事故受伤人员分配办法;四、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及承担责任比例;五、死者孔德茂的法定继承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的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终结,无法查明事故双方当事人驾车通过路口时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因此,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死者孔德茂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且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的行为。被告张清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的行为。事故导致孔德茂死亡、乘车人白改改、闫二丫受伤。死者孔德茂与被告张清波均存在过错,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本院酌定被告张清波与死者孔德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清波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50%。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J0XX**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奥驰公司,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清波。被告张清波与被告奥驰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被告张清波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奥驰公司,每年交纳管理费1500元,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张清波驾驶新J0XX**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在道路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奥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依法与挂靠人张清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定被告张清波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清波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由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同一事故中,驾驶新C8XX**号“远方”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人孔德茂死亡,乘坐新C8XX**号“远方”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白改改、闫二丫受伤,另一位伤者闫二丫及死者法定继承人同时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就出现了一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需向同一事故的两名伤者、一名死者进行赔偿。对分配办法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两名伤者、一名死者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除医疗费外)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进行分配。对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张清波有超载行为,应减少1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奥驰公司为该车辆购买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所谓不计免赔险的全称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是一种商业险的附加险,其保险责任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发生意外事故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对合同格式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显失公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白改改与死者孔德茂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白改改工作结束后,死者孔德茂送原告白改改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就要看原告白改改在乘雇主孔德茂车辆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是否与其履行职责有必然的联系。雇主孔德茂早上接原告白改改到地里干活,在干完活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与其履行职责有必然的联系,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雇主孔德茂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乘坐雇主孔德茂车辆的行为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分辨载货车与载人车的预知危险。雇主孔德茂车辆为载货三轮摩托车,原告乘坐载货车自身存在过错,对其过错比例本院认定为30%。对于被告杜丽、孔XX、孔令福、刘长兰辩称原告白改改属于好意同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杜丽、孔XX、孔令福、刘长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属于好意同乘,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五:死者孔德茂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原告白改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70%。雇主孔德茂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也就是被告杜丽、孔XX、孔令福、刘长兰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调查,死者孔德茂死后未留有任何遗产。那么被告张清波、被告保险公司等对被告杜丽、孔XX、孔令福、刘长兰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是否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显然,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上述遗产的任何一项。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未来家庭收入损失赔偿费用,不是死者;交通费、丧葬费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料理死者的安葬事宜的专属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受害者或者死者生前抚养人所需必要的生活费用;精神抚慰金是受害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遭受精神损害而获得的赔偿费用。因此被告杜丽、孔XX、孔令福、刘长兰获得的赔偿费用是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给与孔德茂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而对死者家属所做的赔偿,不是继承法所规定的公民死亡时所留有的财产,因此不属于死者孔德茂的遗产。既然死者孔德茂在死亡后未留有任何遗产,且其死亡后近亲属所获得的各项赔偿金又不属于遗产范围,那么被告杜丽、孔XX、孔令福、刘长兰未继承死者孔德茂任何遗产,不应当对原告白改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六: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兵团统计局2015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确定。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21028.4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应按90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3462元(54599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结合原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应按15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2243元(54599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病历,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800元(120元/天×15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应按60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费确认为900元(15元/天×60天)。6、法医鉴定费。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以上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原告住院就医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此费用产生合理,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9.6元予以确认。以上第1至第8项,合计金额41753.0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理赔范围的为23728.41元(医疗费210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理赔范围的为16205元(误工费13462元+护理费2243元+交通费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为1819.6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9.6元)。另:孔德茂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各项经济损失446550.9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理赔范围的为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理赔范围的为446550.9元(丧葬费27299.5元+死亡赔偿金391320元+误工费6731.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为0元。闫二丫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各项经济损失为195371.2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理赔范围的为29574.08元(医疗费257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35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理赔范围的为163296.13元(误工费17950.35元+护理费6731.38元+伤残赔偿金13201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为鉴定费2500元。两名伤者、一名死者分配一份交强险的分配办法如下:一、对两名伤者、一名死者属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理赔范围进行比例划分,原告白改改为23728.41元,闫二丫为29574.08元,以上合计53302.49元,原告白改改的分配比例应为44.5%。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原告白改改数额为4450元(医疗10000元×44.5%)。二、对两名伤者、一名死者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理赔范围进行比例划分,原告白改改为16205元,闫二丫为163296.13元,死者孔德茂为446550.9元,以上合计626052.03元,原告白改改的分配比例应为2.6%。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白改改数额为:2860元(伤残110000元×2.6%)。两名伤者、一名死者分配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分配办法如下:原告白改改交强险理赔7310元后,剩余34443.01元属商业险赔付范围。闫二丫交强险理赔34150元后,剩余161221.21元属商业险赔付范围。死者孔德茂交强险理赔78540元后,剩余368010.9元属商业险理赔范围。以上属商业险理赔范围合计563675.1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合计金额已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张清波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50%。原告白改改的分配比例应为6.1%。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白改改数额为:9150元(300000元×50%×6.1%)。原告白改改保险未赔偿数额为25293.01元,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清波承担责任比例为50%。故被告张清波应赔偿原告数额为12646.51元(25293.01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改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款731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改改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款9150元。3、被告张清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改改各项经济损失12646.51元。4、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奥驰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清波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杜丽、孔XX、孔令福、刘长兰不承担赔偿责任。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清波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人民陪审员 郭新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慧桃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