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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更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高双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双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1419号罪犯高双洪,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双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高双洪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26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7年7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双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起始时间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累积考核分1860分,表扬3次。本次申请减刑前已向原审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奖励审批表、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双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双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涌  泉审判员 王  建  芬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燕琴(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