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友松与周扬、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松,周扬,李英,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571号原告:杨友松,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灿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扬,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李英,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邱华,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杨友松与被告周扬、李英、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被告周扬、李英、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扬、李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邱华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各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扬、李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周扬、李英作为借款人,被告邱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前;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按照被告周扬、李英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出借款项后,被告周扬、李英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但被告周扬、李英作为借款人却未履行其还��义务,被告邱华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担保职责。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以前列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被告周扬、李英共同答辩称,我们是2015年7月28日向杨友权借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我们也一直按该约定支付利息到2016年6月份。涉案借款8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我们的,我们当时就取了3200元现金支付给了原告的一个兄弟,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确实没有还,因为我们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在未通知我们的情况下,就将我们家的车子私自开走,现在车子还在原告手里。被告邱华答辩称:我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周扬和李英答辩中称其按时支付利息是不真实的,周扬和李英支付利息到什么时候我不清楚。被告周扬、李英称杨友松私自开走��家的车子也是不真实的,车子是我和原告杨友松多次与被告周扬、李英沟通得到车钥匙后开走的,如果我不协助原告开走被告周扬、李英的车子,原告杨友松就要开走我的车子。在本案中,我该不该承担责任,按法律的规定处理,对于杨友松与周扬、李英他们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我不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杨友松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经质证,被告周扬、李英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天收到借款80,000元后,就取了3200元的现金交给了杨友松的一个兄弟。被告邱华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1、2015年7月28日被告周扬、李英与原告达成了80,000元的借款合意,被告邱华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周扬转账支付80,000元,被告周扬、李英向原告杨友松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0,000元的《收条》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英、周扬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身份证,原告及被告邱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周扬、李英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英、周扬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李英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交易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用自己的工资通过邱华转付了原告杨友松两个月的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邱华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邱华认可其替被告周扬、李英转付原告杨友松两个月的利息,但在原告不认可,三被告又无证据证明佐证邱华已替周扬、李英实际转交原告利息的情况下,对被告周扬、李英陈述的用被告李英的工资支付了原告两个月利息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本金为多少?2、被告周扬、李英是否支付过原告杨友松的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以原告杨友松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周扬、李英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邱华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杨友松向被告周扬、李英出借资金80,000元;还款时��为2016年7月28日前;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为周扬、李英归还杨友松借款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将出借款项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周扬建设银行账号为62×××49的账户后,被告周扬、李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80,000元的《收条》。借款发生后,因被告周扬、李英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邱华也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友松主张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清单支撑,原告与被告周扬、李英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扬、李英交付的出借款项为80,000��。在被告周扬、李英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的收到借款当日即取款3200元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周扬、李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8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扬、李英虽辩称涉案借款自己已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6月,但两被告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周扬、李英的该���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邱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被告周扬、李英归还原告杨友松借款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涉案借款的保证期应当认定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杨友松要求被告邱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友松要求被告周扬、李英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邱华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扬、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友松的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邱华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483元,由被告周扬、李英、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