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9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1994年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2017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潘某在其租住的昆明市西山区船房村XX宾馆XXX房间内,以借看被害人杞某某手机微信为由,向被害人借用手机,趁被害人杞某某不备之机,通过杞某某的微信将其绑定在微信上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上的人民币8200元转到自己的手机微信账号上,后被告人潘某通过银行提现的方式将人民币8200元转到自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上。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退赔了被害人杞某某人民币3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潘某已退赔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查证属实,本院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给被害人杞学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