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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新余水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涂爱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水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涂爱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2673号原告:新余水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沿江路“一水天城”二期10栋架空层。法定代表人:陈奕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爱莲,女,1967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新余市。原告新余水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涂爱莲(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水务.一水天城”小区物业管理事宜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服务费9473.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9473.4元及支付违约金5684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水务.一水天城”小区的前期物业管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水务.一水天城”小区物业管理事宜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房屋面积164.08平方米,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未交,按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服务费945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小区提供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的管理费不交,系违反协议的行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945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4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451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648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如业主拖欠物业费按日3‰交纳违约金,该违约金超过法律允许的标准,应按年息24%计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164.08㎡x1.2元/㎡x2%x(1+48)÷2×48=4630.99元。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爱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水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9451元,违约金4630.99元,共计14081.99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物业费付清之日止以所欠物业费总数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给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新余水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涂爱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香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