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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敬祥与吴三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敬祥,吴三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1091号原告赵敬祥,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三元,男,汉族,1956年12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赵敬祥诉被告吴三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祥的委托代理人任广宇、被告吴三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敬祥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新乡市解放大道272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到期后,被告未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截止2017年2月28日欠原告租金1416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1600元,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吴三元辩称: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房屋已经交还给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租金共欠105000元,已经支付了28000元,下欠77000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房产证一份、售房协议一份、(2007)红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7)红民一执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二组:1、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416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三元与李志强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吴三元与郭美仁租赁合同一份;3、吴三元与郑亚平租赁合同一份;4、吴三元与张灿中、和小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内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被告将房屋已返还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和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和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原告赵敬祥与被告吴三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解放大道272号2层楼全部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只要按期缴纳房租,可根据业务需要,允许第三方介入经营或转租,原告不得干预。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签合同,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在原200000元的基础上涨幅10%,即22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2016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05000元。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7年1月25日前偿还原告租金35000元,如不按规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全部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原告租金28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吴三元将本案争议房屋分别租给他人,合同到期日均为2016年12月31日。经本院现场勘验,解放大道272号一层南边32平方房屋现实际承租人为马明刚,北边一楼及二楼空置无人使用。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实际租赁该房。本院认为:原告赵敬祥与被告吴三元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租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05000元,已支付28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租金77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租赁该房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敬祥租金77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132元,由原告赵敬祥承担1400元,被告吴三元承担1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时孟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