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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31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飞达有色材料厂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飞达有色材料厂,常州市智威通讯元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31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飞达有色材料厂。负责人:许枫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旦、胡国良,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常州市智威通讯元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智平,总经理。无锡市飞达有色材料厂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常州市智威通讯元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飞达有色材料厂支付货款30010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2元,由常州市智威通讯元件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对被执行人名下苏D×××××号车辆进行了查封,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案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对被执行人名下苏D×××××号车辆进行了查封,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路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