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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长久、刘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2006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5887965T。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文,该行职工。被告:徐长久。被告:刘玉娟。被告:刘玉珍。被告:刘玉伟。被告:吉学军。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长久、刘玉娟、刘玉珍、刘玉伟、吉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文、被告徐长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娟、刘玉珍、刘玉伟、吉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长久偿还借款本金4997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231323.86元,合计731023.86元及以后的利息;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管帅支行与被告徐长久签订(五莲农商管帅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7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7日,按约结息,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二)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管帅支行与被告刘玉娟、刘玉珍、刘玉伟、吉学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徐长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管帅支行如约向被告徐长久发放贷款300000元,月利率9.75‰,到期日2015年7月14日。2017年2月23日被告偿还300元,结欠本金2997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的管帅支行依约向被告徐长久发放贷款200000元,月利率9.75‰,到期日2015年7月15日。截止2017年7月3日,被告欠付利息231323.86元。被告徐长久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是无力偿还。被告刘玉娟、刘玉珍、刘玉伟、吉学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与原告举证事实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有关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以及欠息明细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刘玉娟、刘玉珍、刘玉伟、吉学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徐长久、刘玉伟、吉学军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徐长久、刘玉娟、刘玉珍、刘玉伟、吉学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徐长久提供借款500000元,被告徐长久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徐长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债权。被告刘玉娟、刘玉珍、刘玉伟、吉学军为被告徐长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徐长久一起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四被告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此,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久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700元、利息231323.86元,合计731023.86元及2017年7月3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玉娟、刘玉珍、刘玉伟、吉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长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4630元,由被告徐长久、刘玉娟、刘玉珍、刘玉伟、吉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著国审 判 员  唐文霞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