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8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磊与郭肖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郭肖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赵兰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375号原告:王磊,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肖坤,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负责人:张自建,经理。被告:赵兰桥,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郭肖坤、赵兰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被告郭肖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被告赵兰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061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郭肖坤驾驶豫J×××××、豫J×××××号重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县梁集镇北董村南,与因道路施工、借道通行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赵兰桥驾驶的冀J×××××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J×××××号车乘车人王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被告郭肖坤、赵兰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磊和李磊无责任。被告郭肖坤驾驶的豫J×××××、豫J×××××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磊被送到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髁间棘骨折(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右手开放性骨折、颈椎横突骨折、胸椎横突骨折、面部裂伤等伤情,原告己经构成残疾,还需二次住院手术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肖坤、赵兰桥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给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以及是否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郭肖坤辩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赵兰桥辩称,对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郭肖坤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被告方按照50%的比例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兰桥共计垫付药费31518元,其中2万元是被告郭肖坤方支付的,上述2万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郭肖坤,被告赵兰桥方垫付1151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是原告为实现索赔权力、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原告所受损失而花费的合理地必要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赵兰桥和郭肖坤对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均应当折中计算,而不是按照最高期限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且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数额过高;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有商业三者险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期,符合客观实际,但营养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日30元。根据原告住院地址与其家庭住址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每日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450)=2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12350元误工费(23400+3900)=27300元+护理费(12324.2+1550)=13874.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73012.2元原告应获赔偿85362.2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的31518元,原告并未起诉该款项,因此,被告向原告主张追回该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磊在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磊8000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李磊受伤,医疗费项下应预留部分数额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中承担73012.2元。其余4350元,由被告赵兰桥承担2175元,由被告郭肖坤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2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187.2元;二、被告赵兰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5元;三、被告郭肖坤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王磊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1878元,被告赵兰桥承担100元,原告王磊承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人民陪审员 吴和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健 更多数据: